(2015)梅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房博与通化市高杭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博,通化市高杭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宋启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房博,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吴越,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东丰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高杭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高杭,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硕,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事宜。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代表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宇,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被告:宋启胤,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原告房博诉被告通化市高杭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杭二手车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盟保险公司”)、宋启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吉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高杭二手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启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房博诉称:2015年5月12日4时15分,宋启胤驾驶吉EB30**号轿车(该车登记在高杭二手车公司名下)沿梅河口市北环路左转驶入爱大线时与房博驾驶的辽A260**号面包车相撞,致房博受伤。梅河口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启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550.68元。高杭二手车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由安盟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宋启胤进行赔偿,宋启胤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也是购买人。系付琰替宋启胤交付该车全款,我公司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宋启胤,但是车辆没有过户,实际所有人仍然是我公司。安盟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对其他无异议。宋启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4时15分,宋启胤驾驶高杭二手车公司所有的吉EB30**号轿车沿梅河口市北环路左转驶入爱大线行驶时,与房博驾驶的辽A260**号面包车相撞,致房博受伤。此次事���经梅河口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启胤负全部责任,房博无责任。房博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97天,花医疗费32861元。经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颈6椎体双侧下关节骨折、腰5椎骨折。房博住院期间,安盟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房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信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1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房博腰5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日,营养费为每日100元。另查明,吉EB30**号轿车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现房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550.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病历、住院病人分类汇总表、鉴定费票据、轮椅发票、施救费发票、存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费收据、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吉信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11号鉴定意见书、购车合同。高杭二手车公司对房博提供的证据中的存车费票据、轮椅发票、交通费票据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安盟保险公司对房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房博对高杭二手车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无异议。宋启胤未到庭,视为对房博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房博的诉讼请求和高杭二手公司、安盟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房博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宋启胤的全部过错所致,宋启胤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吉EB30**号轿车所有权人高杭二手车公司,对宋启胤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EB30**号轿车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房博的合理损失。关于房博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房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复印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车辆施救���、交通费、车辆损失。关于房博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房博共计花医药费人民币32861元;关于房博主张的误工费,因房博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零20天(2015年5月12日-2016年1月28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9035.76元(2134.17元/月×8个月+98.12元/天×20天);关于房博的护理费,其住院97天,护理级别为一级2天,二级护理95天,其护理费应为12283.92元(124.08元/天×2天×2人+124.08元/天×95天);房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100元/天×97天);关于房博主张的鉴定费2180元及复印费10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为明确损失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保护;关于房博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有关营养期限及标准的意见,房博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房博��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3120.48元(10780.12元/年×20年×20%);关于房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给房博造成的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房博主张6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博主张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费800元及施救费78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280元)均系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保护;关于房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房博出入院的时间及其伤情酌定保护200元;关于房博主张的车辆损失6590元,安盟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房博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2651.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房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283.92元、误工费19035.76元、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800元,合计人民币93440.1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房博8344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博医疗费22861元、营养费9000元、复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车辆损失4590元,合计人民币46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宋启胤赔偿原告房博鉴定费2180元、存车费280元,合计人民币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房博对通化市高杭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已减半),由被告宋启胤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宋启胤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房博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