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思淇诉熊志民、刘红梅、云南豪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淇,熊志民,刘红梅,云南豪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王思淇(曾用名王晓桃),女,汉族,1974年8月8日生,住芒市。委托代理人陈国勇,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志民,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生,住昆明市(未到庭)。被告刘红梅,女,汉族,1971年1月8日生,住昆明市(未到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豪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熊志民(未到庭)。原告王思淇诉被告熊志民、刘红梅、云南豪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熊志民、刘红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熊志明、刘红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熊志民、刘红梅不服裁定,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德民二终字第133号裁定,维持本院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淇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熊志民、刘红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豪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淇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0万元,据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为半年,即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息,被告自愿用属自己的位于芒市街坡屠宰场土地项目作本案借款抵押及用熊志民、刘红梅个人全部资产和在云南豪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全部资产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红梅再因资金困难为由按月息2分8厘向原告借取款项人民币28万元。2015年1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拖三拉四的。原告认为被告云南豪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熊志民占有绝大部分股权的股份公司,熊志民夫妇在向原告借取借款时所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用其在该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承担本案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向原告借取的借款人民币328万元;2、被告付清从2015年1月3日起到立案之时尚欠利息534720元及立案后利息按2.8%月利率至执行时利息;4、被告云南豪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熊志民、刘红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熊志民、刘红梅辩称: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因为我方已分21次还款给原告131.8万元。被告云南豪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熊志民、刘红梅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万元及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8%计算至执行时的利息?被告云南豪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熊志民产生债权债务及借款情况。第二组:借条复印件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刘红梅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在还款承诺书上熊志民夫妻共同认可这笔借款。经质证,被告熊志明、刘红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无异议,称需要说明借款期限是半年,利息的支付也是半年,从期限上看,半年内偿还的是利息,半年后偿还的是本金;对补充协议无异议,称这是刘红梅与原告单方签的,不知道熊志民是否认可;对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28万元的借条有异议,不认可,称是利息转为本金;对还款承诺书的三性认可。被告云南豪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还款承诺书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条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刘红梅出借人民币28万元,对该借条不予采信。被告熊志民、刘红梅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平安银行昆明南亚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两份,欲证明被告偿还原告的数额。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熊志民、刘红梅提交的平安银行昆明南亚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中2014年2月12号这笔75000元不认可,称因为打款失败,原告没有收到,2015年6月17日这笔50000元不认可,称没有收到,其它的都认可,原告总共收到131.8万元。本院认为,对被告熊志民、刘红梅向本院提交的平安银行昆明南亚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两份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熊志民系被告云南豪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4日,原告王思淇(曾用名王晓桃)与被告熊志民、刘红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志民、刘红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为人民币75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红梅汇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时,刘红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熊志民、刘红梅未按时还款,被告刘红梅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称熊志民、刘红梅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未按时还款,承诺于2014年12月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刘红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3月4日开始月利率为2.8%,每月利息人民币84000元到2014年10月4日止。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2日止所有借款利息刘红梅已全部付清给原告,2015年1月3日归还本金。2014年12月30日,刘红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王思淇人民币28万元。该借款28万元实为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300万元计算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被告熊志民、刘红梅共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31.8万元,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每月转账人民币75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9日每月转账人民币84000元。自2014年11月起至今转账人民币28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熊志民、刘红梅未偿清借款本息,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向原告借取的借款人民币328万元;2、被告付清从2015年1月3日起到立案之时尚欠利息534720元及立案后利息按2.8%月利率至执行时利息;4、被告云南豪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熊志民、刘红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还款日期。原告与被告熊志民、刘红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刘红梅最终以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日。二、关于借款本金。刘红梅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28万元借条实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2日尚欠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该期间月利率为4%,28万元为30万元×4%×3个月-11月已付8万元=2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期间的利息以月利率4%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对该28万元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不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熊志民、刘红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三、关于已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月利率2.5%,每月为人民币75000元,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月利率为2.8%,每月为人民币84000元,被告熊志民、刘红梅实际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每月转账人民币75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9日每月转账人民币8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上述转账为被告熊志民、刘红梅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且已付清。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为月利率4%,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期间以3%月利率计算利息为27万元,被告自2014年11月至今偿还28万元,视为已支付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即被告熊志民、刘红梅已付清借款期内的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本案借期内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3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熊志民、刘红梅已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为5天的利息,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7日,尚欠自2015年1月8日起的逾期利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熊志民、刘红梅应当偿还原告王思淇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另,借款合同未经公司盖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豪宸公司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豪宸公司对被告熊志民、刘红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志民、刘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思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思淇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58元,原告王思淇已预交,由原告王思淇承担3358元,被告熊志民、刘红梅承担34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王思淇已预交,由被告熊志民、刘红梅承担,限被告熊志民、刘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玥审 判 员 刘正楼人民陪审员 沈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晏照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