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复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温春香与罗金娣、温秀霞等其他案由2016执复5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XX,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陈XX,增城市XX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复5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罗XX,住广州市增城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温某甲,住广州市增城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温某乙,住广州市增城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温某丙,住广州市增城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温某丁,住广州市增城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温某戊,住广州市增城区。以上申请复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朱XX,均为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XX,住广州市增城区。被执行人:增城市XX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增城市。法定代表人:陈XX。申请复议人罗XX、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裁定冻结陈XX银行存款114193.51元。陈XX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院冻结被执行人陈XX在中国XX银行XX支行账号6095中的存款,属于被执行人陈XX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由于被执行人陈XX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XX名下的存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结合陈XX的经济状况和需求,被执行人陈XX请求保留每月550元养老金的理由充分合理,法院予以采纳。被执行人陈XX在中国XX银行XX支行账号6095是被执行人陈XX的养老金帐户,故应解除对该帐户的冻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穗增法执字第2018号执行裁定书。罗XX、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派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就贸然认定陈XX的经济状况和需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撤销(2015)穗增法执字第2018号执行裁定书,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陈XX是XX经济合作社的干部,XX经济合作社是XX村委的下属机构,陈XX与XX村委存在利害关系,XX村委的证明内容虚假而且明显偏袒陈XX。2、陈XX长期以来从事承包建筑、装修房屋工程,有可观及固定的经济收入,据其了解及本村村民证实,陈XX于2015年12月还承接本村村民的化粪池工程,日薪160元。而且陈XX有四个儿子,均有固定的工作及经济收入。陈XX完全有能力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3、原审法院在未召开听证会,且没有查清及核实陈XX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属实的情况下,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2015)穗增法执异字第00038号。本院查明:关于罗XX、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诉增城市XX经济合作社、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增城市XX经济合作社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XX、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59595.51元;二、陈XX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XX、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109595.51元;三、驳回罗XX、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陈XX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罗XX、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以(2015)穗增法执字第201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穗增法执字第2018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XX在中国XX银行XX支行账号6095中的存款114193.51元。至2015年8月20日,实际冻结金额为550.34元。陈XX遂提出书面异议,以该帐户为其养老金帐户,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靠社会养老金生活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帐户的冻结;并提交了广州市增城区XX人民政府及广州市增城区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或生活必需品。本案中,陈XX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冻结其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银行存款。陈XX以该账户是其养老金账户为由要求解除冻结,法院应审查该账户内款项是否均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费用,是否有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未查明陈XX的养老金收入情况、有无其他收入情况、该账户是否有其他款项支出,也未查明民政部门公布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事实,即作出解除对上述账户冻结的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发回重新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