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5年5月7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苏某某号小型面包车,沿某某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某某地段时,撞击由西向北转弯的李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侧半卵圆区及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左侧颞面部额颞部软组织挫伤肿胀,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右侧第3-5肋骨骨折,目前右侧肢体肌力下降,需要继续治疗观察,伤情暂定轻伤一级,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2日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人报警人,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该中队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供述,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福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