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方更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更,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63号原告周方更,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栋(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根安(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方更与被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更的委托代理人周栋、被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周根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更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定活两便)储蓄业务,原告存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储蓄存单。2015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其子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将上述储蓄存单加盖了“作废”字样,并标注“扣划收回”。被告扣划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扣划的原告存款5000元及利息1000元(暂计1000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告金乡信用联社辩称,被告在2015年扣划原告存款5000元及相应存款利息是事实,但被告扣划原告的存款是依据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王丕信用社在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进行扣划的,被告的扣划行为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是合法的扣划行为,被告扣划原告的存款是用于偿还原告欠被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扣划原告存款后,被告对原告所付的5000元存款,已经与被告对原告所拥有的合法到期债权之间相互抵销,抵销后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借款人周方更与金乡信用联社王丕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方更向王丕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并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王丕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元打入借款人周方更账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月利率10.1775‰。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王丕信用社于2014年9月20日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借款人周方更在通知书中签名捺印。因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王丕信用社于2015年9月18日扣划其存款5160.41元,用于偿还相应额度的贷款。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扣划存款时,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丧失胜诉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存单、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周方更与王丕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王丕信用社从周方更账户扣款5160.41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王丕信用社是否应返还该款项。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周方更在王丕信用社开立账户存款,王丕信用社对周方更负有债务,而周方更作为借款人对于王丕信用社是债务人,王丕信用社从周方更账户中扣下相应的款项用于归还贷款,其实质是行使的法定抵销权。其次,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丕信用社从借款人周方更账户中扣款还贷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为两年。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对借款人周方更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应自该日起开始计算对借款人的诉讼时效,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扣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王丕信用社的扣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周方更主张王丕信用社偿还扣划的款项5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方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方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韦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