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字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土,吴美婵,黄杨标,施秀娟,胡超美,黄丽娟,黄健斌,胡剑锋,应伟惠,胡剑韬,朱果翠,吕红伟,胡牡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字00669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应庚申,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西溪镇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胡剑锋。被告: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西溪���西山村宏业路2号第1幢第2层。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被告: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地址:永康市西溪镇西溪村龙坛路**号。法定代表人:胡超美。被告: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清源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土。被告:黄金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9********,地址:永康市西溪镇金园村陈敢塘**号。被告:吴美婵,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0********,地址:永康市西溪镇金园村陈敢塘**号。被告:黄杨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1********,地址:永康市西溪镇金园村水清安**号。被告:施秀娟,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地址:永康市西溪镇金园村水清安**号。被告:胡超美,男,汉族,公民���份号码:330722195902045116,地址:永康市西溪镇马坞村***号。被告:黄丽娟,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8********,地址:永康市西溪镇马坞村***号。被告:黄健斌,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0********,地址:永康市西溪镇金园村水清安*号***室。被告:胡剑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地址:永康市芝英镇横沿村下溪滩**号。被告:应伟惠,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地址:永康市芝英镇横沿村下溪滩**号。被告:胡剑韬,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地址:永康市西溪镇马坞村***号。被告:朱果翠,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地址:永康市前仓镇川塘村川****号。被告:吕红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地址:永康市西溪镇西山村宏业路*号。被告:胡牡丹,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5********,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西山村宏业路*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土、吴美婵、黄杨标、施秀娟、胡超美、黄丽娟、黄健斌、胡剑锋、应伟惠、胡剑韬、朱果翠、吕红伟、胡牡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土、吴美婵、黄杨标、施秀娟、胡超美、黄丽娟、黄健斌、胡剑锋、应伟惠、胡剑韬、朱果翠、吕红伟、胡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50011394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5001256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土、吴美婵、胡剑锋、应伟惠、胡超美、黄丽娟、胡剑韬、朱果翠、黄杨标、施秀娟、吕红伟、��牡丹、黄健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土、吴美婵、胡剑锋、应伟惠、胡超美、黄丽娟、胡剑韬、朱果翠、黄杨标、施秀娟、吕红伟、胡牡丹、黄健斌为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合同号为:9031120150011394、903112015001256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期间,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的利息支付出现逾期,且到期后也未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545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6.18‰算2015年11月10日止,罚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9.27‰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27‰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355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9.57‰算至起诉之日止,罚息起诉之日第二天起按月利率14.35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355‰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286321.34元);二、由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由被告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土、吴美婵、胡剑锋、应伟惠、胡超美、黄丽娟、胡剑韬、朱果翠、黄杨标、施秀娟、吕红伟、胡牡丹、黄健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康市乐宜工��有限公司、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土、吴美婵、黄杨标、施秀娟、胡超美、黄丽娟、黄健斌、胡剑锋、应伟惠、胡剑韬、朱果翠、吕红伟、胡牡丹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被告黄金土、吴美婵、黄杨标、施秀娟、胡超美、黄丽娟、黄健斌、胡剑锋、应伟惠、胡剑韬、朱果翠、吕红伟、胡牡丹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保证合同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贷款9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相关费用的负担,借款由被告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土、吴美婵、黄杨标、施秀娟、胡超美、黄丽娟、黄健斌、胡剑锋、应伟惠、胡剑韬、朱果翠、吕红伟、胡牡丹提供担保,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账户分户明细,用以证明款项发放情况以及利息收取情况的事实。原告已经扣划利息286321.34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土、吴美婵、黄杨标、施秀娟、胡超美、黄丽娟、黄健斌、胡剑锋、应伟惠、胡剑韬、朱果翠、吕红伟、胡牡丹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认证如下: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土、吴美婵、黄杨标、施秀娟、胡超美、黄丽娟、黄健斌、胡剑锋、应伟惠、胡剑韬、朱果翠、吕红伟、胡牡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50011394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5001256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土、吴美婵、胡剑锋、应伟惠、胡超美、黄丽娟、胡剑韬、朱果翠、黄杨标、施秀娟、吕红伟、胡牡丹、黄健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土、吴美婵、胡剑锋、应伟惠、胡超美、黄丽娟、胡剑韬、朱果翠、黄杨标、施秀娟、吕红伟、胡牡丹、黄健斌为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合同号为:9031120150011394、903112015001256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仅付息286321.34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土、吴美婵、黄杨标、施秀娟、胡超美、黄丽娟、黄健斌、胡剑锋、应伟惠、胡剑韬、朱果翠、吕红伟、胡牡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且该费用属合理范围,故原告可以主张该项费用。被告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土、吴美婵、黄杨标、施秀娟、胡超美、黄丽娟、黄健斌、胡剑锋、应伟惠、胡剑韬、朱果翠、吕红伟、胡牡丹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应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本金54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6.18‰算2015年11月10日止,罚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9.27‰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27‰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本金35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9.57‰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之后罚息按月利率14.35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355‰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86321.34元);二、由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浙江神发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神马雕刻工具厂、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土、吴美婵、胡剑锋、应伟惠、胡超美、黄丽娟、胡剑韬、朱果翠、��杨标、施秀娟、吕红伟、胡牡丹、黄健斌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4553元,由被告永康市乐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