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与梁永文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梁永文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住所地:雷州市西湖路**号。负责人唐某某华杰,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华养吴某某,男,汉族,46岁,该行客户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锡海刘某某,男,汉族,55岁,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梁永文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雷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诉被告梁永文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养、刘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文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诉称,被告梁永文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联标准IC卡金卡(金穗信用卡),双方就申领使用金穗信用卡相关事宜签订了合约。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银联标准IC卡金卡(卡号为62×××74)。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被告梁永文某某分别在上海、深圳、北京、雷州、湛江等地共消费32笔,金额合计179033.68元;被告梁永文某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先后向原告累计还款19笔,金额合计149096.68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梁永文某某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35778.26元(其中:本金为29937元,利息3899.65元及滞纳金1712.11元,其他费用229.50元)。目前,被告梁永文某某拖欠9次应还最低还款额,到期后,尚未偿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诉请求:1、判令被告梁永文某某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35778.26元,其中:本金为29937.00元,利息3899.65元及滞纳金1712.11元,其他费用229.50元(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2015年8月11日后的利息、滞纳金均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至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清偿完毕为止,对应未付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梁永文某某承担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内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授权书及借记卡,证明被告梁永文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约定被告持有的借记卡(卡号62×××70)作为申请办理信用卡还款的事实;被告梁永文某某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的事实。二、被告梁永文某某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梁永文某某符合原告信用卡办理的对象。三、账户信息明细,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梁永文某某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74)的事实;被告梁永文某某作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个人身份、家庭地址、透支等基本信息的事实。四、交易流水,1、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梁永文某某信用卡透支本金29937元的具体事实;2、被告信用卡透支利息3899.65元的具体事实;3、被告信用卡滞纳金1712.11元的具体事实;4、被告其他信用卡其他费用229.50元的具体事实。被告梁永文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永文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双方就申领使用金穗信用卡相关事宜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一、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信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三、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74)。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被告梁永文某某分别在上海、北京、深圳、雷州、湛江等地消费32笔,金额合计179033.68元;被告梁永文某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先后向原告累计还款19笔,金额合计149096.68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梁永文某某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35778.26元(其中:本金为29937元,利息3899.65元及滞纳金1712.11元,其他费用229.50元)。目前,被告梁永文某某拖欠9次应还最低还款额,到期后,尚未偿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诉请求:1、判令被告梁永文某某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35778.26元,其中:本金为29937.00元,利息3899.65元及滞纳金1712.11元,其他费用229.50元(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2015年8月11日后的利息、滞纳金均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至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清偿完毕为止,对应未付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梁永文某某承担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信用卡纠纷。被告梁永文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申领金穗信用卡,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信用卡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被告未按期偿还刷卡透支、取现消费金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梁永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银联金穗信用卡(卡号62×××74)透支本金29937.00元及利息3899.65元、滞纳金1712.11元、其他费用229.50元,合计35778.26元(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梁永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南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曾海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