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与薛再娟、薛红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薛再娟,薛红恩,宁海县城关再灵塑模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142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7458263E)。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南路126号。代表人:高丽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益丰,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再娟,经商。被告:薛红恩,经商。被告:宁海县城关再灵塑模厂。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12号。经营者:薛再娟,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强蛟镇下渔村4组71号,现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1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与被告薛再娟、薛红恩、宁海县城关再灵塑模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3月4日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届期,原告未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