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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彭恭连与赵本仪、肖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恭连,赵本仪,肖树华,刘秋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彭恭连,男,1954年2月1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赵本仪,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肖树华,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刘秋生,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恭连诉被告赵本仪、肖树华、刘秋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恭连,被告赵本仪、肖树华、刘秋生的委托代理人兰希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恭连诉称,被告赵本仪、肖树华、刘秋生等三人伙同王家斌于2014年5月某晚及6月12日晚以电鱼为掩护,到原告的花木场偷花,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被毁坏花木154棵共计41120元。被告赵本仪、肖树华、刘秋生辩称,1、三答辩人已经对原告的全部损失7650元赔付完毕;2、三被告不连带赔偿案外人王家斌造成的损失;3、三答辩人只在被盗花木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损害其他财物,不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恭连在南康××乡长××组经营一处花木场。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赵本仪与同村的王家斌商议一起到南康××乡长××田东组那边电鱼。二人电鱼到彭恭连花木场附近时,二人看到原告的花木场种有很多花木,即进入花木场拔走十六七棵花木,品种有红豆杉、含笑、四季桂、五色茶花等。之后二人一起回到王家斌家进行分赃。2014年6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赵本仪、肖树华、刘秋生与王家斌四人共同商议再去原告花木场拔点树苗来种,并由赵本仪、刘秋生、王家斌三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肖树华乘坐王家斌的摩托车)来到彭恭连的花木场,由肖树华到旁边电鱼作掩护,其他三人进花木场,将花木场的红豆杉、五色茶花、含笑、罗汉松、黑骑士茶花、四季桂、红花杞木等树苗偷走。同时还毁坏(踩踏、拔起)原告花木场许多花木。2014年7月23日,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彭恭连茶花园树木被盗案所涉物品(红豆杉、五色花等)合计认证金额48753元,其中已追回损失7633元,未追回损失41120元。三被告已经赔付原告彭恭连7650元。另查明,三被告在盗窃过程中盗窃和毁坏原告花木场的花木因季节和天气原因,均无法重新栽种存活。王家斌因盗原告花木,现仍在逃,未归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本仪、肖树华、刘秋生三人伙同王家斌偷盗、毁坏原告花木场的花木,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公安闭门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委托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价格论证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比较全面的反映了原告被盗花木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三被告及王家斌盗窃、毁坏原告花木价值为48753元,其中已追回的为7633元,毁坏(踩踏、拔起等)的为41120元。原告被盗和被毁坏的花木,因季节(夏季)和天气(气温高)的原因,均无法重新栽种成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诉前已赔偿原告的7650元可核减其赔偿金额。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价格论证结论书之外的花木损失6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家斌因盗窃原告花木现仍在逃未归案,致使本院无法追加其参加诉讼。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因由三被告先予以赔偿,待王家斌归案后,三被告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本仪、肖树华、刘秋生连带赔偿原告彭恭连的损失48753元,除已赔偿7650元,尚应赔偿41103元。二、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   新   民人民陪审员 王钰人民陪审员蔡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