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航兴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航兴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丰盛路测绘院9号A座2716室。法定代表人张万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国,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航兴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阚亚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中胜,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航兴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航兴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金航兴业公司与万富达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金航兴业公司向万富达公司承建的固安恒基现代城项目配送钢材,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货到付50%,其余货款20天内付清。当日,金航兴业公司向万富达公司供应价值80余万元的钢材,万富达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46万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8月10日,万富达公司向金航兴业公司出具金额为46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23万元,但万富达公司至今未付款。故金航兴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万富达公司支付货款4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航兴业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万富达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潘××私刻,该印章并未经过万富达公司备案登记,故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潘××个人承担。万富达公司于2015年1月份才进入固安恒基现代城项目施工,此前并未参与过该工程,也没有为该工程购买钢材。金航兴业公司主张的46万元钢材款系暂估价,金航兴业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潘××代理万富达公司(乙方)与金航兴业公司(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因工程需要,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采购钢材,总需求量约2500吨,乙方工程地点为固安恒基现代城;2、乙方指定赵涛作为乙方代表,签收甲方的送货单;3、钢材价格以当天兰格工地指导价上浮100为准;4、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货到付50%,其余20天内付清。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万富达公司固安恒基现代城项目专用章,并有潘××签字。合同签订后,金航兴业公司供应了部分钢材,赵涛作为收货人签收了送货单,金额共计801239.09元。2014年8月10日,潘××向金航兴业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金亮钢材款暂估价460000元(肆拾陆万元整),此款8月20日前结一半230000元,余款9月10日前结清。”一审另查明,为讨要该笔货款,金航兴业公司多次联系万富达公司经理于××,要求万富达公司支付货款,后万富达公司交付金航兴业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0009568、票面金额为196200元,后该汇票因票面错误未能承兑。2015年5月11日,万富达公司为金航兴业公司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载明,“今收到齐胜林交回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0009568、票额面值壹拾玖万陆仟贰佰元整。”《证明》落款处加盖了万富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公章,并有于××签字确认,庭审中,万富达公司亦认可从金航兴业公司收回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但万富达公司对此解释称,万富达公司经理于××与潘××系朋友关系,为偿还其对金航兴业公司的欠款,潘××向于××借款20万元,并要求于××直接将商业承兑汇票交付金航兴业公司,为证明该事实,万富达公司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于××现金200000元”,借条落款处有潘××的签字。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金航兴业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加盖有万富达公司固安恒基现代城项目专用章,虽然该枚印章未经备案程序,但结合万富达公司向金航兴业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可以认定金航兴业公司与万富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富达公司辩称该商业承兑汇票系潘××向于××个人的借款,并提交潘××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潘××系案外人,且潘××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该院无法确认;其次,万富达公司向金航兴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加盖有万富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公章,故万富达公司关于该款项系个人间借款的说法显与事实不符,对于万富达公司的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金航兴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万富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潘××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尚欠钢材款“暂估价”46万元,在万富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该院对该货款金额予以确认,金航兴业公司有权要求万富达公司支付货款46万元。金航兴业公司撤回解除《钢材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万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航兴业公司货款四十六万元。如果万富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万富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潘××代理万富达公司与金航兴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万富达公司没有给过潘××任何的授权。2、关于欠条本身的问题,金航兴业公司提供的欠条并未表明与万富达公司有关联性,该证据的债权人应当为张金亮,因此一审支持金航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一审查明“后万富达公司交付金航兴业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也是没有的事实。该商业承兑汇票是于××个人向潘××提供的借款,并不是万富达公司给付金航兴业公司的钢材款。同时,于××也提供了潘××为其提供的借条作为依据,且该借条与金航兴业公司提供的欠条中的潘××的签字相比对,笔体一致,所以该借条的真实性应当给予认定。一审判决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未予以认定也是错误的。4、本案中,金航兴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系万富达公司的代理人,更无证据证明潘××使用的恒基现代城项目部的公章与万富达公司有何关联性。一审法院也认定潘××所使用的恒基现代城项目部的公章未经过备案,然而又直接认定代表万富达公司明显相互矛盾。5、关于所欠钢材款数额的问题,一审认定光彩款46万元证据不足。欠条中的数额为暂估价,但是一审判决却以万富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为由予以认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欠款的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是在金航兴业公司一方,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万富达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金航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金航兴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金航兴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签订合同有项目部印章,潘××代表项目部签约,一审法院结合承兑汇票的事实认定万富达公司与金航兴业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有依据。欠条与承兑汇票有关联关系,欠条代表公司。万富达公司认为公章虚假或潘××与万富达公司没有关系需要举证。关于钢材款金额,欠条写的暂估价属于举证责任转移,非认定错误。关于欠条中潘××的签字真实性问题,在潘××本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根据表面相似性而认定是同一人书写是欠妥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潘××代表万富达公司与金航兴业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虽然未加盖万富达公司印章,但是有潘××的签字并加盖了万富达公司固安恒基现代城项目专用章,潘××的改民事行为构成表兼代理,金航兴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潘××具有代理权,故《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万富达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现金航兴业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万富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万富达公司的第1项及第4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欠条显示是潘××为张金亮所书写,但是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张金亮系职务行为,故该笔债权应属于金航兴业公司所有。因此,万富达公司的第2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万富达公司的第3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能够确认万富达公司向金航兴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万富达公司向金航兴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加盖有万富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公章,故万富达公司关于该款项系个人间借款的说法显与事实不符。于××与潘××均系案外人,二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与否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万富达公司的第3项上诉理由不与予菜采信。关于万富达公司的第5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座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航兴业公司对自己主张的46万元货款已经提供了欠条作为证据,万富达公司反驳金航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举证责任应由万富达公司承担,因万富达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万富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万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由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由河北万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