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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经商。因酒后驾驶,于2015年6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扣12分、注销驾驶证并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投案,同日因无证驾驶,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锡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黄锡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因实习期酒后驾驶被注销)驾驶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温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6时5分许,被告人林某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大道站西路人行横道前路段时,遇前方信号灯为红灯仍通过人行横道,致使车辆前部与自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叶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4日死亡、被害人叶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温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叶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终因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叶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等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叶某及被害人张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75213元,被害人叶某及张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许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信息,违法记录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证明,死亡证明,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财产保全及查封文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补充勘查笔录,视频采取,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投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方某全部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选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