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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风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和平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和平街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张风英,女,汉族,工人,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秦旭华(系原告女婿),男,汉族,民警,现住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和平街支行,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同煤步行街1号。负责人郭世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卓,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英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和平街支行(以下简称和平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旭华,被告和平街支行负责人郭世清、委托代理人赵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英诉称,2015年9月4日,原告储蓄在被告银行的17660元被他人在异地通过POS机刷卡消费。因原告本人未离开大同本地,同时银行卡一直随身携带,卡内金额无故被人在上海消费,原告现已向公安局报案,但是被告银行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被盗金额17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平街支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被盗刷,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假设原告银行卡确实被盗刷,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由被告的故意和过失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确认书,开卡应遵守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章程第七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对原告的银行卡和密码没有保管义务。原告银行卡的消费地点在上海,刷卡行是中信银行,被告作为发卡行没有审查义务,也不存在过错,如果为盗刷,应由刷卡机关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及违约,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风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经侦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已报案,案件正在侦破中;二、原告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银行卡于2015年9月4日消费1766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证明申请书的客户确认这一栏有约定,自愿遵守工行章程;第七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原因造成损失,发卡人不承担损失,故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责任人是原告,非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银行卡系盗刷,卡被盗刷只有原告的单方陈述;证据2、历史明细清单不能证明该笔款项被盗刷,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有责任。原告对被告证据银行账户申请书、牡丹灵通卡章程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认为卡一直由本人携带,密码也没有告知他人,原告关于卡被盗刷没有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且各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风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和平街支行办理的银行卡系工资卡,设有密码。该卡于2015年9月4日由某某银行异地刷取17660元,原告否认该笔支出是本人消费,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银行卡之日起,原、被告就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的资金存入到被告处,被告银行有义务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和存款的安全,以及为持卡人的账户信息保密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有故意或者过失泄露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亦不能证实被告在履行储蓄合同中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曹立有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