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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付荣宇与张玉良、褚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荣宇,张玉良,褚苏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69号原告付荣宇,个体户,(81公馆对面)4号楼207室沙漠绿洲漆门市。被告张玉良,个体户。被告褚苏微,个体户。原告付荣宇与被告张玉良、褚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良、褚苏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荣宇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玉良、褚苏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5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催要未果,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559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良、褚苏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玉良向银行贷款80000元用于鸡场经营,由原告付荣宇签字担保,后该笔贷款由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原告垫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同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400元用于鸡场经营。2015年10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将原告垫付的部分本息及向原告的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59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催要欠款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900元及利息(以559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良、褚苏微因经营鸡场需要向原告付荣宇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同时,该借据载明的金额中包含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良、褚苏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良、褚苏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荣宇借款本金人民币55900元及利息(以55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张玉良、褚苏微负担(鉴于原告付荣宇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