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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段国利、祝根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国利,祝根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国利,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忠青,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根春,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继轩,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国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祝根春经营木板生意,被告段国利系济宁市如泰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9日在原告处赊购木板价值13300元,同年11月16日赊购木板价值11477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此款应由谁偿还。被告没有提交济宁市如泰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其赊买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充分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国利在原告处赊购木板,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木板款2477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段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根春货款247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段国利负担。上诉人段国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错列主体,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拉木板是职务行为,是受济宁市如泰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明显不完整,其撕下部分恰能证明上诉人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祝根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1、段国利与祝根春的通话记录,证实祝根春知道段国利购买木板是职务行为。2、段国利与如泰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东的通话录音,证实张会东承认其行为是职务行为。3、打款记录,证实如泰仓储与祝根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张艳明书面证言,张艳明是如泰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一名管理人员,其证实段国利购买木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1、段国利与祝根春的通话记录,证实祝根春知道段国利购买木板是职务行为。2、段国利与如泰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东的通话录音,证实张会东承认其行为是职务行为。3、打款记录,证实如泰仓储与祝根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张艳明书面证言,张艳明是如泰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一名管理人员,其证实段国利购买木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木板次数及欠款数额均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购买木板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其购买木板的行为是受济宁市如泰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是职务行为,对其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关于证据1,通话录音中,祝根春并未明确认可段国利是职务行为。关于证据2,张会东本人并未到庭说明情况,该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打款记录不能证实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关联关系。关于证据4,张艳明本人并未到庭,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对于上诉人主张其购买模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段国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