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方巧美与龚礼勇、李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巧美,龚礼勇,李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2056号原告:方巧美。委托代理人:徐国健,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礼勇。被告:李娉。原告方巧美为与被告龚礼勇、李娉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璐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龚礼勇、李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巧美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礼勇、李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巧美起诉称:2015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时间口头约定15天,因周惠龙和原告有经济来往,2015年7月15日周惠龙将第一被告欠他的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以及债权转让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而两被告迟迟没有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以及支付转让的债务300000元,借款利息1600元,合计381600元(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执行之日)。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方巧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5张,证明借款及转让款的事实;3.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是夫妻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单各1份,证明30万元是债务转让的事实。被告龚礼勇、李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龚礼勇与李娉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日,被告龚礼勇、李娉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龚礼勇因缺少周转资金,今特向方巧美暂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按二分计算,还款时间口头约定,一次性归还本息,如有纠纷,双方特别约定由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日,被告龚礼勇分别向周惠龙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款借款本金合计30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后周惠龙将其对龚礼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15日通知被告龚礼勇已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方巧美,收到通知后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方巧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的本息,也未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被告龚礼勇、李娉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借条为凭,可予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借期,原告可主张随时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本金实际出借之日起算,借条出具后未实际交付本金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周惠龙对被告龚礼勇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到被告龚礼勇,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龚礼勇支付债权转让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龚礼勇向周惠龙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娉对上述债务未能举证证明系龚礼勇的个人债务,应与龚礼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礼勇、李娉归还原告方巧美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龚礼勇、李娉给付原告方巧美债权转让款30万元。三、驳回原告方巧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礼勇、李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 璐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馥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