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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华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电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电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北京华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李家桥段13号。法定代表人李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斌,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电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雁栖北三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贤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柱,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盈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景海及委托代理人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传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盈公司诉称,2006年3月15日,原告以联营合作单位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天竺分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怀柔区雁栖工业区4区86号办公楼项目工程。因当时工程前期需要垫资施工,故我公司以担保方的身份在中标合同中签章,以保证垫资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为我公司。到2006年6月,办公楼五层主体框架结构完工后,被告的付款进度就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被告还临时变更了楼房外装修的主材和外装修颜色,增加了门外、厕所和车间地面工程,共计为52.9万元。原告本着顾全大局尽早竣工的原则垫资施工,终于在2007年1月(春节前)将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受使用后却拖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直到2007年4月才办理完所有的验收手续。但对我方提交的结算报告置之不理,对工程款拖欠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51.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欠上述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8.6万元(自2008年5月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99.9万元。被告电建公司辩称,事实我们与城乡昊都签订建设厂房协议,工程已经完工。工程约定总工程款320万元,我方已支付了工程款2244220元。工程是在施工工程中对一些单项项目另外找的第三家进行施工,有一些增减项,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没有这个案由。华盈公司已经丧失了主体资格。合同中约定的扣除税金105600元应予以扣除,水电费应该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未承担,故应予以扣除,应按照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扣减25005元。木门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在合同范围内,但原告未安装,我公司另找的第三方进行了木门采购及安装,这部分费用亦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电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天竺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电建公司将其公司办公楼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天竺分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办公楼图纸反映的整个内容。合同价款为320万元。原告在合同中以担保方的身份签字盖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等。2006年3月20日,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天竺分公司(甲方)与华盈公司(乙方)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内容为:一、工程项目投标阶段的合作方式。1、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参与工程的投标工作,乙方在投标过程中所需要的业务接洽活动由甲方负责组织,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在投标过程中涉及的授权委托、企业资料等由甲方提供。……。二、项目施工阶段的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采用如下方式进行权益分配:工程项目由乙方自行运作、实施。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及税金为工程总价的7%。……。双方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等。华盈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电建公司前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后于2007年4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电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44220元,余款双方发生争议,故一直未付。故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华盈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电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透明玻璃雨棚等7项工程内容进行了工程量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办公楼透明玻璃雨棚等7项工程内容合计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78679.37元。其中扣减项(由被告实际完成的)为首层休息厅、中厅及展示厅装饰57053.22元、首层走道吊顶7603.89元、屋面防水面层53114.78元。增项中:工程洽商记录30109.01元(其中工程洽商记录05-C2-001签字不全金额为1022.64元);门卫室161701.64元、室外厕所232058.03元。庭审中,就被告提出的扣减水电问题,原告称施工时还有其他施工队,认可扣除水电费5000元。被告提出的木门安装问题,原告称门框都安装上了,采购的门还在被告车间里,被告更换了别的门。就税金问题,原告称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另查明一,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天竺分公司于2008年前后注销,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系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天竺分公司上级开办单位,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本院在审理中征询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意见,该公司管理人称:对此案我公司不主张权利,我公司与电建公司合同权利由华盈公司主张,因为实际施工人为华盈公司。另查明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在合同外的关于车间地面,原告主张系由其施工,工程款为24.9052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华盈公司借用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天竺分公司资质实际履行了与电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华盈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享有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007年完成竣工验收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拖延拒付不妥。被告提出的扣减水电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数额为准。被告提出的扣除税金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木门安装问题,因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且均证据不足,事实上原告购进的木门并未实际使用而是由被告另行采购木门并自行安装,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费用酌定数额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电建公司办公楼透明玻璃雨棚等7项工程内容中第2、3、5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第4、6、7项应为工程增项,被告应将鉴定结论中相应项下金额支付给原告。关于第一项“透光玻璃雨棚”双方存在争议,鉴定公司根据现有鉴定资料无法判断该项是否属于原施工图约定的内容,因该项内容确为原告所施工,预算书中虽未列明,但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本院按照被告应支付的款项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车间地面工程款,因被告对此事实未予认可,目前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水电费、税费、木门损失及其他扣减项外,被告北京电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四万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二、被告北京电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始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一百一十四万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北京华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三、驳回原告北京华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万三千元,由被告北京电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华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电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