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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甘肃省宁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甘ME15**号面包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北京大道逆向行驶至北京大道与育才路“十”字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甘MN43**号二轮摩托车(后坐郑某某)碰撞,致郑某某、杨某某受伤。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8.75mg/100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甘ME15**号灰色面包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北京大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北京大道与育才路“十”字时,与沿育才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甘MN43**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杨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郑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骨骨折;3)右侧眼眶壁骨折;4)右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5)右侧额部头皮血肿;6)右额部头皮擦伤。2、右眼挫伤。杨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皮肤裂伤。2、右手环指皮肤裂伤。3、右内踝皮肤裂伤。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8.75mg/100ml;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郑某某无责任。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车肇致脑挫伤及硬膜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杨某某车肇致体表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郑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杨某某检查费、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800元;赔偿郑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313.63元。已履行。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杨某某、郑某某受伤的事实。2、证人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赵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拍照,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驾驶及车辆信息情况;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某某、郑某某的伤情;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杨某某、郑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及杨某某、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