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荣斌与赵艳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斌,赵艳峰,吕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134号原告李荣斌,男,46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艳峰,男,34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吕红军,女,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古都河村**组。原告李荣斌诉被告赵艳峰、吕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峰、吕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10月2日,二被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8150元、40000元,合计12815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条款。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150元,支付利息27756元,本息合计155906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3枚,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10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28150元,并在借据中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依据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如违约,每日违约金500元;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815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如违约,每日违约金40元;2015年10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上述款项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15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本金38150元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25‰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日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峰、吕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荣斌借款本金128150元,支付利息14401.67元(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本金38150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3.625‰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2月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42551.67元;二、驳回原告李荣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