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太州与许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州,许静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张太州,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沈忆勇,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东方街道。被告许静华,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太州诉被告许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州的委托代理人沈忆勇,被告许静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州诉称,2013年8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投资设立的汕头市辉荣发花边布料行购买花边,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购买5105#花边14704码,共52934.4元,至此,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51918.4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7日还款2万,2014年12月还款1万,尚拖欠原告货款总额221918.49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随后又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故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21918.49元、利息5180元(暂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查询费、评估费等费用。案件审理过程,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为5180元,以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货单、2014年12月9日对账单、2015年3月31日对账单,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5105#花边14704码,总价52934.4元,包括上次结欠278984.09元,减去实付80000元,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251918.49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9月7日、2014年12月25日分别还款2万元、1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21918.49的事实。被告许静华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静华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静华从2013年开始向原告张太州购买花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对账,被告许静华结欠原告张太州231918.49元。结欠后,被告许静华在2014月12月25日归还原告1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进行对账,被告许静华结欠原告221918.49元。后经原告追讨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案件审理过程,被告许静华对于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对账单”的客户签名盖章处“许静华”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字迹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1《对账单》“客户签字(盖章)”处“许静华”签名与许静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2对账单》“客户签字(盖章)”处“许静华”签名与许静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许静华支付了鉴定费用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静华结欠原告张太州221918.49元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产生的债务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应当从结欠之日的次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所结欠的货款从结算的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太州欠款221918.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6376元由被告许静华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许静华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