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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庭勇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庭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113号罪犯杨庭勇,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庭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10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判决后同案高广会等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2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罪犯杨庭勇获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杨庭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庭勇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庭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7—2015.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庭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庭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