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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游玉树等与高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志强,何淑菁,高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玉树(系死者何瑞兰的母亲),女,193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新(系死者何瑞兰的丈夫),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淑英(系死者何瑞兰的长女),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淑珠(系死者何瑞兰的次女),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淑钦(系死者何瑞兰的三女),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强(系死者何瑞兰的儿子),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淑菁(系死者何瑞兰的四女),女,199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雄,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兴、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高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9日14时00分许,高雄驾驶闽XX小型轿车沿城港大道从秀屿区东庄镇往荔城区黄石镇方向直行在路右路面第二车道上,遇何瑞兰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城港大道从右至左穿越道路;在城港大道路右第一车道上,闽XX**小轿车右前角与三轮轻便摩托车左侧中部相碰撞,致何瑞兰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受秀屿交警大队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就死者何瑞兰的死亡原因作出《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死者何瑞兰系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而死亡。2015年5月11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雄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死者何瑞兰无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双方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实,死者何瑞兰生于1962年2月16日,生前住所地为秀屿区笏石镇温东村下东许111号,其近亲属包括母亲即游玉树,配偶即何国新,子女即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游玉树共育有五个子女,除长女游瑞娥即死者何瑞兰外,长子游瑞华、次子游瑞荣、三子游瑞锋、次女游瑞英均健在。另查明,闽XX**小型轿车系高雄所有,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本事故发生后,高雄自愿补偿给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困难补助款72000元,其中5000元系扣抵高雄车辆损失费用。因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遂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受害者何瑞兰因交通事故致死的结果系其自身与高雄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高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何瑞兰自身负事故同等责任,亦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作为死亡受害人何瑞兰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取得赔偿义务人损失赔偿的权益。死者何瑞兰系肇事车辆闽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关于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一、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人民币(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24664元。二、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主张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属于受害人死亡情形下的法定赔偿项目,系必然支出和损失,可酌定5000元;但食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何瑞兰生前户籍地及死亡时的年龄,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2650.2元/年×20年=253004元。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据以主张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所提供的居委会和商户证明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足以达到证明标准;且何国新在庭审时自认死者何瑞兰自结婚起就一直居住生活在其户籍地即秀屿区笏石镇温东村,故不予采信。四、游玉树作为死者何瑞兰生前扶养的人员,根据其居住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的标准计算。游玉树在受害人何瑞兰死亡时年77周岁,其扶养年限应为5年;游玉树的扶养人包括死者何瑞兰和长子游瑞华、次子游瑞荣、三子游瑞锋、次女游瑞英共五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055.9元/年×5年÷5人=11055.9元。五、受害人何瑞兰因本事故致死,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作为其近亲属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六、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主张死者何瑞兰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导致的经济损失为23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据,应予支持。七、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因鉴定受害人车辆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发票为凭,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4664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死亡赔偿金253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3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56473.9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的损失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计112000元。其余损失244473.9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及双方均系机动车的事实,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该部分损失的50%即122236.95元。至此,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赔偿款112000元+122236.95元=234236.95元。因死者何瑞兰负事故同等责任,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何瑞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二十三万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九角五分(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经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确认的何国新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广州市西关支行开设的账户XXXXX;二、驳回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对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对高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负担1874.5元,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1315.5元。宣判后,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以下简称七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受害人何瑞兰户口虽在农村,但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及商户证明足以证明死者何瑞兰在本案发生事故前因生父去世在涵江照顾上诉人游玉树,且在其兄弟开设的莆田市涵江玉荣百货店打工多年,而何瑞兰父母均为城镇户口,死者何瑞兰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2、上诉人游玉树系城镇户口,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审明知该情况却判决其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有失公正;二、原审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严重低估上诉人办理丧葬费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案上诉人人数较多,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专程从外地返乡,期间往返交通费就不止5000元,未计算相关误工费就已超出原审判决。上诉人因失去亲人的痛苦,且相信被上诉人会积极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忽略日后诉至法院需要凭证,未保存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审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偏袒被上诉人,造成判决错误。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高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七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其亲属何瑞兰死亡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食宿费和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69835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二份用于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城镇的证明,无法达到证明的标准。该二份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与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也与原审查明事实相矛盾,应不予认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死者居住地为农村,作为抚养人的经济收入水平、生活支出水平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衡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且这些证据并非难以获取,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了相应的举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考虑上诉人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为30000元;5、车损明显过高,且无维修清单,应不予认定;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7、交通费应当按3人3天20元/人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3人3天计算。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雄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七上诉人认为:1、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不当;2、原审认定七上诉人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为5000元,存在不当。除以上内容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国新在原审庭审期间仅在原审法官询问“何瑞兰结婚后户口在哪里?是在涵江还是笏石”时,答称“结婚后户口就在这里。在笏石。”,原审据此即认定上诉人何国新“在庭审时自认死者何瑞兰自结婚起就一直居住生活在其户籍地即秀屿区笏石镇温东村”,依据不足,存在不当。七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内容为“兹证明我社区居民游玉树之女游瑞娥(何瑞兰)与笏石镇温东村何国新结婚时规定为两顾。在游玉树之夫曾国榕病故之后由游瑞娥在照顾其母游玉树。”的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延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而七上诉人于原审审理期间递交了该居委会另一份证明证实曾国榕于2009年病故,足以证实死者何瑞兰生前在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未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存在不当。死者何瑞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居住和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母游玉树系城镇居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认定七上诉人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为5000元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七上诉人主张七上诉人为办理死者何瑞兰的丧葬事宜专门从外地返乡,但七上诉人均为本市居民,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七上诉人工作或居住、生活在外地,故其主张缺乏依据,原审依据客观情况酌定七上诉人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七上诉人因其亲属何瑞兰死亡所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上诉人游玉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204.1元/年×5年÷5人=22204.1元,七上诉人的损失合计为丧葬费24664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350元+鉴定费400元=729066.1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计112000元。其余损失617066.1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由侵权责任人按同等责任赔偿该部分损失的50%即308533.05元。因此,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七上诉人赔偿款112000元+308533.05元=420533.05元。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七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变更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何瑞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20533.05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经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确认的何国新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广州市西关支行开设的账户XXXX)。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0元,由上诉人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负担836元,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23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0元,由上诉人游玉树、何国新、何淑英、何淑珠、何淑钦、何淑菁、何志强负担836元,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23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审 判 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