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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晋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张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因被告长期不回家,被告未对家庭和子女尽过任何义务责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有财产,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83年9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现已成年、工作、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相互沟通不够产生矛盾,2014年7月1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3月1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起诉不足六个月、且无新情况、新理由,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相处,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子,已成年,有一定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说工作忙长期不回家,被告未对家庭和子女尽过任何义务责任的离婚理由不足,且未提交分居证据,未提交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生效后分居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晋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