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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赵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赵孙超,张新桥,任传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7号10楼,组织机构代码66556999-8。法定代表人孙庆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孙超,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吕国继,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新桥,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原审被告任传启,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大专,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甬江停车场7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孙超、原审被告张新桥、任传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饶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04时50分,原告赵孙超驾驶皖S×××××/赣L×××××挂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476Km+443M处时,撞上由被告张新桥驾驶的鲁H×××××/鲁H7E**挂车尾部,造成皖S×××××/赣L×××××挂车驾驶人赵孙超、乘车人赵子杰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2014年1月1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第36330222013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孙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过程中过度疲劳时仍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新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孙超被送往江西省玉山县博爱医院治疗,产生CT费、放射费、西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132.82元,当日下午转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膝关节皮肤裂伤,住院28天,产生住院费、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2977.67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154元。皖S×××××乘龙牌运输车登记所有人为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赵孙超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9月9日,皖S×××××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定损金额为137,740元(已扣残值5,000元);原告赔偿赵恒因交通事故损失货物折算人民币8,000元,支付高速施救费用990元,皖S×××××车的吊车、拖车费用5,800元,赣L×××××车的修理费1,200元。鲁H×××××/鲁H7E**挂车系被告任传启所有,被告张新桥为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波江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被告任传启预付原告赵孙超10,000元医疗费。2015年7月31日,原告赵孙超的伤势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一、被鉴定人赵孙超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下肢丧失功能28%,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二、评定其二期拆除固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三、评定其伤后休息期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产生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大地财险宁波江东公司与原告赵孙超达成伤残系数按照15%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孙超妻子为刘颖,生育儿子赵子杰,事故发生时3周岁,2010年1月20日原告赵孙超与妻子刘颖居住在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环城东路201号,其儿子随其父母共同在慈溪市生活。原告赵孙超于2011年3月1日与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周东物流广州线签订《车租用合同》,合同约定:一、皖S×××××车辆租给周东物流广州线使用;二、租用时间为3年;三、承租方式周东物流广州线每一年按11个月支付给赵孙超租金,每月租金为5万元。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行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暂住证、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车租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第36330222013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孙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过程中过度疲劳时仍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新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孙超损失合计为463,230.6元,扣除间接损失7,9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停车费5,800元),剩余455,330.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宁波江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333,330.6元按照主、次责任(主责70%、次责30%)由被告大地财险宁波江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即99,999.18元,原告赵孙超自行负担70%即233,331.42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停车费5,8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任传启赔偿30%即2,370元,原告赵孙超自行承担70%即5,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传启赔偿原告赵孙超2,3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原告赵孙超应返还被告任传启7,630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孙超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孙超99,999.18元,合计221,999.18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由原告赵孙超负担82元,被告任传启负担231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对伤残赔偿金进行改判,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应为30351元;2、依法撤销对皖S×××××车辆损失、赣L×××××挂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停车费、货物损失的认定;3、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上诉费用。理由为:1、根据赵孙超提供的户籍性质看,赵孙超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以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2、皖S×××××的车辆损失应为被上诉人在平安公司认可的定损金额。被上诉人赵孙超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明显错误,依法不应采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上诉人赵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张新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赵孙超要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提出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赵孙超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暂住证、慈溪市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免费孕环情监测服务卡、出生医学证明、宁波市儿童预防接种证、宁波市儿童保健手册、居住证明等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赵孙超于2010年1月20日开始居住在该辖区,根据《车租用合同》可证明原告赵孙超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为运输行业,故赵孙超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宁波市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车损应为103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被上诉人的车损为138940元,该机构系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及车辆损失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7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