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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永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卢永清,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雪梅、被告人卢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9日晚上,吴某(已被行政处罚)携带毒品冰毒到被告人卢永清经营的养猪场宿舍,由卢永清提供吸毒工具,然后与在场的吴某、卢某��已被行政处罚)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1月1日21时许,刘某(已被行政处罚)携带毒品冰毒来到被告人卢永清经营的养猪场宿舍,由卢永清提供吸毒工具,然后与在场的刘某、吴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卢永清联系“彭老猪”(身份不明)购买100元冰毒,“彭老猪”将冰毒送到其养猪场,由卢某支付毒资,卢永清提供吸毒工具,与在场的吴某、卢某、刘某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永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卢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永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清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永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永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98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卢永清,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雪梅、被告人卢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9日晚上,吴某(已被行政处罚)携带毒品冰毒到被告人卢永清经营的养猪场宿舍(位于化州市新安镇横岭下上坡村村边),由卢永清提供吸毒工具,然后与在场的吴某、卢某(已被行政处罚)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1月1日21时许,刘某(已被行政处罚)携带毒品冰毒来到被告人卢永清经营的养猪场宿舍,由卢永清提供吸毒工具,然后与在场的刘某、吴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卢永清联系“彭老猪”(身份不明)购买100元冰毒,“彭老猪”将冰毒送到其养猪场,由卢某支付毒资,卢永清提供吸毒工具,与在场的吴某、卢某、刘某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永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卢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永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清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永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永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黎小燕人民陪审员张晓明人民陪审员李小明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凌玉祥速录员马露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