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李松林、孙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李松林,孙煜,李新,窦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5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法定代表人张中歌,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松林被告孙煜被告李新被告窦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李松林、孙煜、李新、窦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李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煜、李新、窦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松林、孙煜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75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年利率为7.28%,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同日,原告又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四被告分别以房产证书编号为3120707、3121790的两套房产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分两次放款,第一次是2014年1月3日,该次放款双方已经结清,第二次是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并于当日向被告李松林支付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4.84元,利息还至2015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松林、孙煜依法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749975.16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5日按年息7.28%给付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息7.28%、逾期罚息年3.64%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以其共同抵押的房产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该了两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松林辩称,对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及还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孙煜、李新、窦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松林、孙煜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柒拾伍万元。”第二十一条约定:“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日期在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则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同日,李新、孙煜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权属证书编号为3120707及3121790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权属证书编号为3120707的房屋共有人窦智及权属证书编号为3121790的房屋共有人李松林分别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原、被告双方并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分两次放款,第一次是2014年1月3日,该次放款双方已经结清,第二次是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8%,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松林支付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松林向原告归还本金24.84元,利息还至2015年1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他项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李松林、孙煜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松林、孙煜应当偿还。四被告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松林、孙煜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749975.16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5日按年息7.28%给付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息7.28%、逾期罚息年3.64%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李松林、孙煜、李新、窦智抵押的房产(证书编号为3121790、3120707)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被告李松林、孙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新审 判 员 闻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宇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