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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2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爆炸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爆炸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付美娜,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付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8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建材城西侧的空地上,因与烟台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征地纠纷,遂购买二十六枚礼花弹(其中二十枚为增大杀伤力嵌入螺丝钉)放入纸箱,将箱体泼洒汽油后点燃并向征地人群抛洒,箱体落地后熄灭未能爆炸。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再次点燃箱体时,于某甲、刘某甲上前阻拦并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于某甲、刘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刘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后被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且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微伤,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有诸多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1、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此次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未遂。爆炸罪虽属于危险犯罪,但该犯罪未得逞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仍为未遂状态。本案爆炸物箱体落地后熄灭未能爆炸,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认罪悔罪,对其应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应予从轻处罚。二、量刑建议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8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建材城西侧的空地上,被告人张某某因与烟台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征地纠纷,遂将提前准备的二十六枚礼花弹(其中二十枚为增大杀伤力嵌入螺丝钉)放入纸箱,将箱体泼洒汽油后点燃并向征地人群抛洒,箱体落地后熄灭未能爆炸。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再次点燃箱体时,于某甲、刘某甲上前阻拦并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于某甲、刘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刘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后被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烟台某某有限公司宗地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毛某某、朱某某、于某乙、刘某乙、宋某某、刘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莱山区初家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爆炸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观点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本次犯罪形态系犯罪未遂的观点,本院认为,爆炸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点在于爆炸行为危害和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爆炸罪,该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于文江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