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顺网科技公司与梁志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顺网科技公司,梁志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8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网科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国华。委托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梁志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36。委托代理人向薇,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舒然。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网科技公司诉被告梁志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琨、胡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薇、李舒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有线电视配套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发包大良新滘风田浪拆迁安置区有限电视网络配套工程给原告建设和安装,合同价款17804.4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期间完成该工程,但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该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50%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10天内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无任何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7804.4元及逾期债务利息6541.22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实计至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情形。价款是合同约定的价款,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对利息不认可。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有线电视配套工程合同原件3份、发票签收单原件1份,涉案工程所在地示意图1份、涉案工程已使用资料原件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由被告确认和使用。被告质证认为:仅对被告签订的有线电视配套工程合同确认,其他两份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签收单显示签收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也即原告主张债权的时间,从该时间起算,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且实际上被告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再也没有收到任何关系工程的信息文件和材料,对于工程进展不知情。地示意图不确认,该份证据来源不明,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所在地。涉案工程已使用资料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资料所显示地址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所称的施工地址一致,即便如原告所称,涉案工程确已开通使用,则自该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原告理应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原告一直怠于行使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诉讼中,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被告签署的有线电视配套工程合同、发票签收单、涉案工程已使用资料,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梁家炽、梁丽萍签署的有线电视配套工程合同,因系原告与案外人签署,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所在地示意图,因系自行绘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有线电视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按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大良新滘区风田浪拆迁安置区有限电视配套工程的建设和安装,合同工期1个月,合同价款17804.4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验收通知之日起7日内验收,逾期验收,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在合同签订五天内支付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十天内付清余款;工程进度达到付款条件时,由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或编制结算文件交被告确认,被告应于提交之日起5日内签署意见,如逾期未签署意见的,视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相关文件并按时向原告付款。原告称,该工程已于2009年4月竣工验收,相关的验收手续已与新滘居委会办理,但由于年代久远无法找到;发票于2009年4月由新滘居委会工作人员代为签收;期间一直通过电话和新滘居委会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则称,其为该拆迁安置区的开发商,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材料,对该工程的情况亦不了解。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线电视配套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余款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十天。现原告称该工程已于2009年4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同月交付了相应的发票,而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被告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网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网科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宇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