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6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长发与于君、王君慧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发,于君,王君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105号原告刘长发。委托代理人姜其信,系东港市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君。被告王君慧。原告刘长发与被告于君、王君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栾忠莲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发的委托代理人姜其信、被告王君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经被告王君慧介绍,为被告于君收割水稻,约定每亩80元,共320亩,劳务费共计25600元。原告水稻收割完毕,被告王君慧给付原告6000元,剩余19600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水稻收割款19600元。在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王君慧给付劳务费1.4万元。被告于君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其表示,其通过被告王君慧找原告收割水稻,应给付原告的劳务费为27200元,后因原告在收割水稻时偷水稻,故扣除了6800元,剩余20400元。其给付被告王君慧共计31500元,其中已包括上述204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君慧辩称,其将原告介绍给被告于君收割水稻,但原告在收割水稻的过程中偷水稻,故被告于君就把原告偷水稻的钱在给付劳务费的时候扣除了。被告于君实际给付了其2万元作为原告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于君通过被告王君慧雇佣原告为其收割水稻。被告王君慧收到被告于君给付的原告劳务费2万元。被告王君慧曾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4万元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光盘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君通过被告王君慧雇佣原告收割水稻,原告与被告于君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君慧认可收到被告于君给付的原告劳务费2万元,原告认可被告王君慧曾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王君慧应将取得剩余的1.4万元劳务费给付原告,被告于君已将劳务费给付被告王君慧,被告于君不再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君慧给付劳务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君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4万元。如果被告王君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君慧承担80元,由原告承担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君慧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栾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