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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凌坚、俞峰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凌坚,俞峰,陈某甲,曾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凌坚,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俞峰,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2014年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定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住福建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凌坚、俞峰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1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凌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了上诉人李凌坚,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初,被告人李凌坚、同案人李志辉(在逃)找被告人俞峰讨要俞峰欠梁磊的债款时,经被告人李凌坚提议,三人预谋策划由被告人俞峰出面以租赁为名骗取机动车后,再以所谓抵押的方式变卖得款用于偿还债务。同年1月17日,被告人李凌坚、俞峰及李志辉等人从福州前往福清市江阴镇联系租车,由被告人李凌坚提供租金,被告人俞峰找到事先联系好的同案人余清燚(另案处理),由同案人余清燚以其胞兄余某的身份证件从被害人庄某经营的顺达车行租走被害人郑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闽A×××××的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后交给被告人李凌坚、俞峰等人开回福州。之后的几天,因被告人李凌坚联系人员未能将该越野车在厦门以所谓抵押的方式进行变卖,遂由被告人俞峰联系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又联系了被告人曾某帮助变卖。经被告人曾某联系好被告人陈某甲后,被告人李凌坚、俞峰、王某甲将该越野车开到漳州,再由被告人王某甲、曾某将该越野车开到龙岩进行交易。经被告人王某甲、曾某从中牵线搭桥,被告人俞峰持伪造的朱蕾身份证以所谓抵押或质押的方式将该越野车以人民币30000元变相卖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越野车系非法所得,仍通过被告人曾某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曾某私下以利息为名截留人民币5000元后将剩余款项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扣除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后将剩余款项交给被告人俞峰、李凌坚,后被告人李凌坚分得赃款人民币18500元,被告人俞峰分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同时被告人曾某另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获取介绍费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人委托他人将越野车交给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该越野车发还被害人郑某。经福清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上述朱蕾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系伪造证件。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85473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人俞峰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带到福清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后抓获。2015年4月8日,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路口抓获被告人李凌坚,在福州台江区火车站附近的零点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4月9日,在被告人王某甲的主动配合、指认下,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漳州西高速路口附近洗车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曾某。2015年7月21日,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家和天下”农商银行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先行羁押并临时寄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后于2015年7月24被移送福清市公安局。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其在江阴镇顺达汽车租赁公司工作。2015年1月17日,翁某打电话说他朋友要租一辆好一点的越野车,约定租七天。当晚9时,其将闽A×××××车开到田头村安置区翁某家楼下,翁某和一年轻男子直接上其车后座,翁某说他身边的“小余”要租车,在江阴镇KTV上班,且跟其弟也熟悉。其慎重起见,打电话给其弟,其弟说认识这个“小余”。后“小余”给其一张身份证原件和驾驶证复印件,证件上名字为余某,其用手机拍照存档,把证件还给“小余”。“小余”把七天租车费用3150元交给其。五天之后,翁某说联系不到“小余”。其根据存档身份证地址去罗源找“小余”,但余某一家已经搬出20多年。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余清燚(“小余”)。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其陈述闽A×××××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系由其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其将该车放在庄某的租车行内出租,后其从庄某处得知该车被人骗走。3、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朋友“小余”以前在江阴镇大富豪KTV上班。2015年1月17日,“小余”联系其帮他租一部好车,后一中年男子开车和“小余”到其家接其。后其联系庄某租车、交接,过程与庄某上述陈述基本一致。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与“小余”一起租车的中年男子为俞峰。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7日,其有遇见翁某、“小余”及他一个朋友,并陪他们一起到江阴顺达汽车租赁公司,有听到他们在跟租赁公司老板电话商讨租车事宜。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翁某、俞峰是“小余”的朋友。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居民二代身份证在2012年12月左右丢失,后于2013年2月份补办一张。其驾驶证没有丢失,不过其经常去一些公司应聘驾驶员,应聘时都会给对方公司一份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陈某甲老婆的委托,于2015年7月25日将闽A×××××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开到福清交给警方。7、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闽A×××××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登记在郑某名下。8、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证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俞峰以朱蕾的名义将闽A×××××丰田牌越野车进行所谓质押或抵押,借取人民币3万元,相对方质押权人、抵押权人、被借款人栏均为空白。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扣押到“朱蕾”身份证一张。2015年7月25日,王某乙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交给公安机关;2015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发还被害人郑某。10、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473元。11、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证实扣押到“朱蕾”的身份证系伪造证件。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俞峰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1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情况说明、临时寄押证明,证实2015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俞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长乐市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当时因涉嫌诈骗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带到福清市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抓获。2015年4月8日,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路口抓获被告人李凌坚,在福州市台江区火车站附近的零点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4月9日,在被告人王某甲的主动配合、指认下,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漳州西高速路口附近洗车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曾某。2015年7月21日,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家和天下”农商银行抓获在逃人员即被告人陈某甲,并先行羁押,临时寄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后于2015年7月24被移送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并予当晚予以刑事拘留。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凌坚、俞峰、陈某甲、曾某、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已成年。15、同案人余清燚的供述,其供述2015年1月17日中午,俞峰打电话叫其到福州安建公司附近租车行开一部马自达车。之后俞峰开着这部车载着其上高速往福清,说去江阴镇租车。车行至福清渔溪路段时,俞峰叫其联系江阴朋友帮忙租车,答应会给其2000元作为中间介绍费。其打翁某电话,因之前几天有跟他提过要租车,他有答应帮忙,但没有打通。下高速后,俞峰开车到江阴街上与俞峰的朋友李总等二人会合。后其和俞峰在街上遇到陈某乙,并将他送至一个台球店附近。过不久,其与翁某联系上,开车到江阴镇安置区公路旁接上翁某,翁某答应帮忙租车,并将其二人带到顺达租车行,途中又碰见陈某乙并带上他一起到该车行下车。翁某一个人去店里,回来说停在路边的一部白色凯美瑞租不租,俞峰认为太旧要好的车,要租一周。翁某给车行店老板打电话,对方说有一部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要等晚上9点左右才能回来,一天租金450元,俞峰同意。后其和俞峰到翁某家,当天晚上9点左右,店老板联系翁某,并将一部银灰色汉兰达越野车开来。其叫俞峰将租金3150元及给翁某相应的介绍好处费500元交给翁某,因没零钱,实际给3700元。店老板问翁某要不要登记一下,翁某说用手机拍下证件。其说只有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店老板说可以并用手机拍下其出示的“余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其和翁某先送店老板到江阴街上,后其又送翁某回他安置区家。后其打俞峰电话,得知他在高速路入口前的红禄灯附近,其就驾车前往与俞峰会合,见李总和他的朋友就坐在俞峰的车上。俞峰叫其将车交给李总,其等人就返回福州。俞峰知道其一直都在冒用其哥余某的身份,俞峰说用余某的名义去租车,其答应。俞峰有说第二天给其2000元好处费,但第二天他说没有钱。其有怀疑俞峰租车的目的就是要将租来的车拿去抵押换钱。其有听朋友说过俞峰之前有将租来的小轿车拿去抵押变卖。其没有驾驶证,所以用其哥余某的身份证信息,没有驾驶证是租不到车的。翁龙兴不知道其冒用余某的身份信息。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翁某(“油兰”),余某、俞峰。16、被告人李凌坚的供述,其供述其曾经帮梁磊作过借款担保,但因他触犯法律被抓后,债主找其讨债,因其没有钱替梁磊偿还且听说俞峰有欠梁磊钱,就替梁磊讨债。其有听说俞峰曾被李志辉揍过且很怕他,就找李志辉出面去找俞峰并将俞峰带来与其商量偿还梁磊债务。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李志辉说他约俞峰在福州市福兴路速8酒店房间见面,其到后跟俞峰说让他还欠梁磊的钱,但俞峰表示没有钱还,其就向俞峰提议让他去租车行内租一部车出来,并将租来的车再抵押给他人换取钱财偿还他欠梁磊的钱,俞峰听后犹豫,李志辉就威胁说必须要将欠梁磊的钱尽快还了,俞峰听后马上答应。之后,李志辉跟其说俞峰有门路租到车但没有钱去租车,其听后就往李志辉建行帐户汇了1.4万元,并让他督促俞峰尽快租车。当天俞峰就开了一部丰田锐志轿车给其看,但才过一天这部车就被租车行收回。其打电话问李志辉,李志辉说汇给他的1.4万元被俞峰花完了,其打电话问俞峰,俞峰也予以证实并说钱算他向其借。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俞峰打电话说他要去福清江阴镇租车准备解决他欠梁磊的债务事宜,其就召集了其朋友阿旺、林兴、小庄以及李志辉等人驾驶小车到江阴镇等俞峰,之后余清燚带着其等人去联系租车,最后余清燚打电话联系了一车行老板,说是有一部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可以出租,其等人听了就同意。晚上9点左右,其等人见到这部车,然后其就将5500元交给余清燚作为租车费用,该款实际是梁磊的债权人黄健喜出的。租车后第二天,其联系林信光,由林信光到厦门联系将车抵押出去。过了几天,林信光打电话说该车没办法抵押出去。后俞峰就主动联系王某甲,接着其、王某甲、俞峰三人就驾驶租来的越野车来到漳州,在路上俞峰跟王某甲说越野车是租来的,麻烦王某甲把车抵押出去,事成之后会拿1000元作为报酬,王某甲同意。当晚11时许,其、俞峰就到漳州一酒店入住,王某甲立马驾驶越野车去龙岩实施抵押事宜,到凌晨3时许,王某甲顺利将车抵押出去,并到酒店将15000元交给俞峰,俞峰说直接把钱交给其就好,其收下。第二天,王某甲拿了一些车辆抵押的手续给俞峰签,俞峰签后,王某甲就拿了9000元给俞峰,俞峰接过后数了3500元给其,后其就拿18500元的抵押款回到福州。其有实施诈骗,同伙有俞峰、王某甲、余清燚、李志辉,俞峰主要负责租车、抵押的具体事宜,王某甲负责寻找买主收购这部租来的汉兰达越野车,余清燚负责去租车行联系租车事宜,李志辉主要是起到震慑俞峰的作用,只要有李志辉在,俞峰就会乖乖的实施租车转押事宜,其主要是负责统筹协调,保障租车转押事宜的顺利进行,另外其也全程参与租车、抵车的过程。租车协议不是其签的,同时抵押给他人的协议也不是其签的,而且俞峰在签订抵押协议时用的还是假身份证与假名字,因此其等这伙人从一开始就没有打算要将这部租来的越野车赎回来,其等人都是为了钱。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王某甲(“小白”)、余清燚(“小余”)、李志辉(“阿辉”)、俞峰。17、被告人俞峰的供述,其供述其有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租车,然后将车再抵押他人获利的形式来实施诈骗。其曾于2014年向梁磊借款5万元。2015年1月,李志辉约其到福州福新路的速8酒店房间商量偿还其欠梁磊的债务事宜,李凌坚也在,李凌坚说之前其欠梁磊的钱必须还,其表示没钱还。李凌坚说如果没钱还,就去租车行租一部车再拿去抵押给他人,骗取钱财来偿还债务。其听后不太愿意,这时李志辉立马威胁其,因其之前被李志辉揍过,很怕他,只好答应。过了几天,李志辉说要立马着手实施租车转押事宜,其说其有门路租车,但缺乏租车资金,李志辉说资金由他想办法。当天傍晚,李凌坚给李志辉1.4万元用于操作租车转押事宜,李志辉拿到钱后给其7000元,其到其哥那边借了一部丰田锐志车出来找李志辉,后其哥又把该车要了回去,其就把7000元还给李志辉,后来李凌坚问其1.4万元去向,其说被其花掉,因为其不敢向李志辉要钱。过了几天,李志辉逼余清燚协助其租车。2015年1月17日中午,其跟余清燚到江阴镇准备实施租车事宜,同时叫李凌坚和李志辉到江阴镇。余清燚和其驾车到油兰家接油兰,后油兰同意帮忙并指引其等人到一家租车行门口,李凌坚和李志辉跟他的几个朋友一直驾车跟着其等人,油兰进去了解后出来说是否要租一部停在路边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当时经征求李凌坚意见,李凌坚嫌太旧不租,后油兰又联系后说到晚上9点左右,有一部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可以租,一天租金450元,其等人说可以,并约好晚上交车。当晚9时许,油兰接到车行老板电话说车开回来了,油兰叫老板把车开到他家楼下路边交接。在租车过程中,李凌坚当面数了5500元钱交给余清燚作为租车费用,其等人将越野车租到手后就回福州市。租车第二天,李凌坚、李志辉以及一个李凌坚的朋友开着这部车接其去厦门做抵押骗取钱财,说是已经联系好林信光实施抵押,但林信光多次尝试抵押之后都没有成功,因车是租来的,所以很少有买家愿意收购。之后,其联系王某甲帮抵押,王某甲答应并建议将车拿到漳州抵押,其同意并跟李凌坚汇报。第二天,其、李凌坚、王某甲驾驶越野车到漳州,路上其跟王某甲说车是租来的,目的是把车再抵押给他人骗取钱财,小白听后表示同意,并承诺事后会从抵押款内拿出1000元给他作为报酬。当晚11时许,到达漳州后,王某甲一人把车开走,其和李凌坚入住一个精品酒店,到第二天凌晨3时许,王某甲来酒店房间说车子已经成功抵押并交给其15000元抵押款,其让他直交给李凌坚。天亮后,王某甲又拿出几张抵押协议让其签,其简单看后毫不犹豫签了,之后王某甲又给其9000元抵押款,其从中拿了5500元供自己花销,剩余的3500元当场交给李凌坚,说其之前曾欠他1.4万元,现在这笔抵押款就当是其还他,他表示同意。最终越野车一共抵押30000元,除掉交租金5000元,实际到手25000元。其等人没有想过将这部租来的车赎回来,其等人根本没有钱赎回,说是抵押,但是实际是被卖掉,因为租来的车辆是不可能通过正当合法的形式进行抵押的,只能通过黑市交易来完成所谓的抵押,黑市交易抵押的车辆如果想要赎回,是要付相当高利息和交易费用的。李凌坚自己本身没有什么钱,他不可能支付高额的费用去赎回的,所以换句话说他是将租来的车辆拿去卖掉了。其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处、抵押合同抵押人处、质押合同质押人处都是签字“朱蕾”的名字,是凭着李志辉给其的一张名为朱蕾的身份证上的信息签的。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李凌坚(“李总”)、王某甲(“小白”)、余清燚(“小余”)、李志辉(“阿辉”)、翁某(“油兰”)。1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15年1月底的一天,曾某打电话说他福州的朋友“小白”要抵押一部从租车行租来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问其是否能做抵押。其叫曾某将该车车辆信息先发给其,其通过社会的朋友查了车辆信息未发现异常状况,其回复曾某说该车可以做抵押,抵押金额为35000元。到当天晚上12时左右,曾某打其电话说他已经将车开到龙岩。其叫曾某将车开到犀牛路边和其会合。见面后,其查看了一下该车的行驶证,车主叫郑某。其也没有再说什么,就将该车抵押款共30000元现金交给曾某,另外5000元作为抵押的利息被其先给扣掉了。其还另外给曾某介绍车辆好处费1300元。其有向曾某要抵押该车辆的相关书面协议,曾某说时间太仓促要等签好相关协议后再补给其,其答应。到第三天,曾某通过微信给其发了该车辆的三份书面合同,分别是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其中抵押人、借款人、车主都写上朱蕾的名字。合同只是一个形式,不起任何作用,其根本不关心所签信息真假。曾某说车是从车行租来的,是抵押人因没钱还赌债要将车抵押换钱还债,不清楚具体怎么租来,但肯定不是通过正当的手段租来的,其就想如果车辆有赎回的话其就能从中赚取高额利息,如果没赎回也能花低的价钱拥有车,不会损失,所以才会同意抵押该车。因车来历不明,加之抵押也不合法,为安全起见就选在晚上路边交易,也不想让曾某知道其住处和办公地点。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曾某。19、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其供述2015年1月底,王某甲打电话说他手上有一部从租赁行里租来的汉兰达越野车,因手头缺钱要将车拿去抵押,问其有无门路。其联系一个做车辆抵押的朋友陈某甲,将上述情况告诉他,他表示愿意接受抵押这部租来的车。其就约王某甲到漳州找其,他当天就开车来。当晚,其跟王某甲就一同驾驶越野车去龙岩找陈某甲抵押。到龙岩后,其把车提供给陈某甲看,他同意接收,然后将车辆抵押款30000元以及车辆抵押需要签订的相关材料交给其,其收了钱和材料后就跟王某甲一起赶回漳州,把抵押款中的15000元以及车辆抵押需要签订的材料交给王某甲让他去履行签订抵押材料的事情。第二天其又给了10000元抵押款给王某甲,即王某甲共收到25000元抵押款。其介绍王某甲将车抵押给陈某甲的过程中有获利,就冒着触犯法律的风险将车介绍抵押了。其从中获利6300元,首先陈某甲给其30000元的抵押款,其只拿了25000元交给王某甲,从中其扣除5000元作为其好处费,其次其介绍抵押这部租来的车给陈某甲,陈某甲有给其1300元的介绍费。陈某甲在收到这种租赁来再抵押给他的车辆的时候,他要将车辆上的GDS定位系统拆除,目的是为了避免租赁公司将车辆开回去。陈某甲要跟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一般都是短周期高利息的,这样一来抵押人就会因为付不起高额利息而无法赎车。一旦逾期未赎回,陈某甲就会将手上收取的这种转押车辆以黑车的形式转卖到外地并从中获利。王某甲抵押该车根本没有打算赎回:首先,车于2015年1月20日左右抵押,至今已逾期,如果要赎回必须支付7万多元的本金加利息;其次,其在抵押期间曾多次打电话催促王某甲赎回车辆,但他没有理睬;第三,王某甲以虚假的抵押信息将车抵押给陈某甲。实际上王某甲就是经其介绍将租来的车卖给陈某甲。王某甲将签好车辆转让质押合同及抵押人身份证等材料交给其时,有直接告诉材料上所签的抵押人朱蕾根本不是抵押人本人,且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抵押人本人。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王某甲(“小白”),陈某甲(“陈章耀”)。2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15年1月21日下午,俞峰打电话叫其帮他介绍“金主”(买主),说他急需用钱,现手上有一部租来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准备拿去抵押换钱还债,刚开始其并没有答应。到了第二天,俞峰约其到福州市火车站附近见面,俞峰当时开着一部闽A×××××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过来,李凌坚坐在副驾驶座上。俞峰在车上说他真的困难,叫其无论如何也要帮他找个“金主”将这部越野车给抵押掉用来还债,还说如抵押出去就给其介绍好处费1000元,其答应。其打电话给漳州的一个“金主”的“小弟”说想要抵押一部车,将车子照片发给他。当天,其和俞峰、李凌坚开着这部租来的越野车到了漳州,到当晚8、9点左右,“小弟”打电话让其把车开过去让他看一下车况,其一个人开着车过去给小弟看。“小弟”看后跟“金主”说车子只能抵押3万元,抵押期限为10天,这10天光利息都要5000元,而且还是“砍头利”,就是实际能拿到手的钱只有25000元。其回酒店把情况跟俞峰、李凌坚说了,他们两人都说要做。于是其就驾驶越野车与小弟一起到龙岩,“小弟”叫其在一个咖啡厅等他,他驾驶越野车去了约10分钟就回来,对其说已把车交给“金主”,“小弟”拿出15000元现金给其,说第二天把越野车抵押、质押合同签了字后才能将剩下的钱给齐。其把这钱收下后,同“小弟”一起包车回漳州,把抵押车得来的钱给了俞峰。到第二天10时许,“小弟”给了其三份格式合同叫其交给俞峰签字,其将三份合同交给俞峰,其看见俞峰拿出一张姓名为朱蕾的身份证出来,凭着该张身份证上的信息,由他自己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处、质押合同中质押人处签上朱蕾的名字和身份信息并按手印,其余的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及向谁借款的对象都是空白。其把俞峰签的三份合同交给“小弟”,“小弟”将余下的10000元给了其,其把其中9000元转交给俞峰,自己留下1000元作为好处费。其知道俞峰和李凌坚将租来的车拿去做抵押换钱就是想将车子变相的卖掉换钱,抵押车只是一个幌子,实际是卖。俞峰他们本身就是欠债累累,抵押利息又那高,再说俞峰在合同上签的不是他自己的身份信息,车子抵押给谁都不清楚,他们怎么可能会想着去赎回车子。其有看过越野车的行驶证,车主名叫郑某。俞峰在合同中所签的车主信息为朱蕾,这样做很明白的就是为了以后逃避责任。其将俞峰签好的合同交给“小弟”时,有跟他明说合同上所签的名字及身份信息并不是车主及要拿钱的借款人,也说了车是从车行租来的。“小弟”不管合同上所签的内容是真是假,他只要把车交给“金主”就可以。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李凌坚、俞峰、余清燚(“小余某”)、李志辉(“阿辉”)、曾某(“小弟”)。21、福清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调查评估意见,证实龙岩市永定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该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曾某适用非监刑;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符合在该局辖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曾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元,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凌坚、俞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机动车,价值人民币185473元,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变相购买,被告人曾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帮助变相买卖,价值人民币185473元,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俞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退还车辆,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退出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曾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三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凌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俞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凌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俞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曾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三百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凌坚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被告人俞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凌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凌坚不构成诈骗罪。李志辉欠上诉人李凌坚的钱,俞峰欠李志辉的钱,李志辉让俞峰还上诉人李凌坚钱。在本案中上诉人李凌坚没有联系任何人,更没有提供租车款,原判认定上诉人提出诈骗的犯意,只有俞峰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凌坚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李凌坚无罪。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凌坚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凌坚及原审被告人俞峰、陈某甲、曾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凌坚、原审被告人俞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机动车,价值人民币185473元,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变相购买,原审被告人曾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帮助变相买卖,价值人民币18547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俞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退还车辆,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退出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凌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凌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李凌坚与原审被告人俞峰共谋并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机动车的事实;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凌坚及原审被告人俞峰、陈某甲、曾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和立功等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上诉人李凌坚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