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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刁振杰与钟焕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振杰,钟焕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336号原告刁振杰,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法定代理人赖远香,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益平,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原告刁振杰之子。被告钟焕飞,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彭嘉威,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告钟焕飞外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西乡大道宝源华丰总部经济大厦三楼315、316号。负责人张王良。委托代理人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振杰诉被告钟焕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刁益平,被告钟焕飞委托代理人彭嘉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振杰诉称,2015年9月13日8时35分,刁振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兴宁市兴城沿兴南大道往兴宁市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火车站红绿灯路段靠左沿S225线往刁坊镇墨池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25线兴宁市刁坊镇墨池寺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一辆从兴宁市火车站方向沿S225线往坭陂镇方向由钟焕飞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刁振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刁振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焕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刁振杰受伤后被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用去医疗费175538元。诊断结果:1、脑挫伤;2、右顶一基地节区脑出血;3、头皮裂伤。处理意见:1、好转出院;2、建议继续治疗;3、住院陪护贰人。刁振杰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25000元,钟焕飞垫付了医疗费38000元。2016年1月19日,刁振杰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刁振杰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并收取鉴定费3000元。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春英,钟焕飞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175538元。2、护理费,第一次住院99天,住院陪护贰人,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2904.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12月÷21.75天/月×99天×2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刁振杰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刁振杰80周岁。从第一次住院结束之日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其80周岁时止,共需计算护理时间为17年又5个月(即209个月),护理人数至少以一人计算,故护理费为725323.6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12月÷21.75天/月×6270天×1人)。以上二项护理费合计748228.59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住院99天)。5、伤残鉴定费及护理依赖鉴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刁振杰62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8年,故计算为30192.9元/年×18年×100%,即54347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11138.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25000元和钟焕飞垫付的费用38000元后,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振杰474341.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焕飞书面答辩称,一、虽然我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二、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491.15元医疗费,原告应退还医疗费40491.15元给我方。三、此次事故造成我方车辆费9344元,要求原告退还车辆损失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二、护理费计算方式有误,应除以365天。原告年龄已经高达62周岁,护理期限只能先计算5年,如果超过5年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三、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应的发票,且请求过高。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五、我方非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应承担。六、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向兴宁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向被保险人杨春英支付15000元,共先行赔付40000元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8时35分,刁振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兴宁市兴城沿兴南大道往兴宁市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火车站红绿灯路段靠左沿S225线往刁坊镇墨池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25线兴宁市刁坊镇墨池寺路口右转弯时,与一辆从兴宁市火车站方向沿S225线往坭陂镇方向由钟焕飞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刁振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刁振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焕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刁振杰受伤后被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用去医疗费175538元。诊断结果:1、脑挫伤;2、右顶一基地节区脑出血;3、头皮裂伤。处理意见:1、好转出院;2、建议继续治疗;3、住院陪护贰人。2016年1月19日,原告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刁振杰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垫付了费用40000元,钟焕飞垫付了费用23000元。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杨春英,实际支配人是钟焕飞。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刁振杰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刁振杰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刁振杰属城镇居民。3、刁振杰妻子赖远香、儿子刁益平、儿媳杨燕群的身份证、西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监护人《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赖远香与刁振杰的夫妻关系。4、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刁振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5、钟焕飞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杨春英,实际支配人是钟焕飞。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鉴定费用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刁振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用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钟焕飞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够完整,如果要证明赖远香和刁振杰的夫妻关系,应提交结婚证或婚姻登记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明细清单已提交社保局报销了医疗费,已经报销了的部分不能重复赔偿,且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刁振杰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后续护理费只能计算5年,5年过后的护理费可以另行请求。因5年过后护理费是否还能用在其身上是未知数,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被告钟焕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发票,证明我方垫付了费用40491.15元。3、维修费票据及损失确认书,证明肇事车辆维修费7414元。4、施救费、拯救费等,证明肇事车辆用去施救费等193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垫付的费用没有包含在诉请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钟焕飞垫付的费用中有15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该17条约定非医保用药商业险不赔。2、付款凭证2份,证明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打款25000元到兴宁市人民医院,用于支付刁振杰的医疗费,另外还打款15000元给杨春英,也被用于支付刁振杰的医疗费。原告刁振杰、被告钟焕飞均无异议。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刁振杰与被告钟焕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刁振杰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钟焕飞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刁振杰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钟焕飞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护理费计算方法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即日工资折算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提出原告护理费应除以365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社保部门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在计算赔偿时是否需扣除的问题。原告获得医疗保险补偿与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性质是不同的,受害人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获得补偿是基于受害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享有的医疗保险权利,是特定的保险合同利益,是否应该享有医疗保险权利,由社保部门决定;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明显是基于民事权利,前者是特定合同之债,后者是民法上的侵权之债,且两者的主体并不一致,所以社会医疗保险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受害人享有的保险利益,不能成为侵权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提出要扣除原告在社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算为17553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共99天,故住院护理费计算为30192.9年/元÷12月÷21.75天×99天×2人=22904.96元。关于定残后护理费,原告刁振杰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现原告请求定残后护理费计算209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定残后护理费计算为30192.9年/元÷12月÷21.75天×6270天×1人=725323.63元,二项护理费合计748228.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0元/天×99天=9900元,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及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提交了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43472.2元(30192.9元∕年×18年×100%),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刁振杰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必然会对原告及其亲属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因此,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请求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往返必然会产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7项合计1510938.7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护理费748228.59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34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25500.79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上述医疗费17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合计185438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垫付的费用40000元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需向原告赔付80000元。剩余医疗费175438元和其余损失1215500.79元,此款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刁振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焕飞承担次要责任,故钟焕飞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417281.64元(1390938.79元×30%),扣除钟焕飞垫付的费用23000元,仍应向原告赔付394281.64元。由于钟焕飞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向原告赔偿其余损失394281.64元。对于被告钟焕飞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344元和垫付的费用23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振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振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4281.64元。以上二项金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打入到原告刁振杰帐户(帐号:62×××17,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刁振杰)。三、驳回原告刁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为143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23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乡支公司迳行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宝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