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55号原告孙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1年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0日生育一个男孩叫王景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原告当时年龄尚小,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骂,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伤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景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也很好,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抚养教育,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0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景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足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本着对婚姻家庭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互相帮助。如果双方就此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为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马 艳审判员 张海峰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