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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良浩,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甲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将投资长乐大富盛水产养殖场的60万元股权、80万元分红款及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华达花园2-××单元及××号杂物间判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于1989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未补办结婚登记,于1990年9月6日生育长子陈由孟,于1992年4月11日生育次子陈亮。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主要内容:现双方对财产达成如下协议1、财产范围,双方现有长乐市华达2座××室一套,另鳗场现已投资现金六十万元;2、房产归双方各半,已投资鳗场现金各三十万元人民币。2010年7月28日,原告陈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8月25日,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但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华达花园2-××单元及××号杂物间(房屋所有权证:航房权证H字第××),产权登记在被告谢某名下,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房产(包括××号杂物间)价值70万元。2008年12月23日,被告谢某向福建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长乐市香江路香江国际的4幢12层11××、11××单元房,并办理按揭贷款,现尚未取得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系事实婚姻。陈某甲提起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系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并非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因此,原审原告的主张并未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须在一年内提出提起诉讼的限制,故对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原告陈某甲要求分割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华达花园2-××单元及××号杂物间,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因产权登记在谢某名下,且现由谢某使用,可判决归谢某所有,同时谢某按该房产70万元价值的一半给付原告陈某甲财产分割款35万元。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长乐市香江路香江国际的4幢12层11××、11××单元房,谢某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现尚未取得产权,目前不宜处理,等待该房产取得产权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投资长乐大富盛水产养殖场的60万元股权分割,因涉及他人利益且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等待当事人向有关他人确定权利后,再行分割;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分红款240万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而原审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原审原告主张的分红款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今后若有有效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华达花园2-××单元及××号杂物间归被告谢某所有;被告谢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财产折价款3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证明及证人陈某乙的当庭证言,因证人陈某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的堂叔),且该证据4与当庭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明显不当。证据4中的银行转帐凭证与证人证言能够客观证实陈某乙将长乐大富盛水产养殖场的197.3万元分红款(总共分红203.4万元)汇到被上诉人谢某银行帐户。这份书面证据显示陈某乙在2010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通过工商银行和建行的汇给谢某工商和建行的帐户款项18笔,计477.048万元,其中除了转帐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2日、2月16日、3月18日和2014年4月11日、4月17日共5笔汇款不是分红款外,其他13笔汇款均为分红款或包含有分红款。这13笔分红款具体分红时间、比例、数额及与所汇的部分数额与实际分红数额不一致的原因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词中均作了说明,庭审前,证人陈某乙和上诉人也已向原主审法官吴国忠作了说明,吴国忠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核对,被上诉人开庭前承认有收到上述全部分红款。转帐凭证中13笔分红款的分红时间、比例与陈某乙汇给另一位投资在陈某乙的投资人陈福金妹的分红款相互印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谢某的工商银行的明细帐单等也能佐证。证实了被上诉人占有了双方共有的长乐大富盛水产养殖场的分红款203.4万元中197.3万元这一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谎称只收到其中30万元股权的分红款,但是其陈述与银行转帐凭证等书面证据不一致,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显示谢某收到了60万元股权的分红数额。2.原审判决对香江国际4幢12层11××、11××单元房的处理,明显曲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的内涵和精神。《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被上诉人向福建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上述房产的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等为证,谢某因此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才能与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该楼盘所有的业主均可以办理产权证,大部分业主已办理产权证,谢某只是故意不去办理产权证而己,没有办理产权证不是取得所有权必要条件,被上诉人已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的事实非常清楚。但是原审判决错误将“没有办理产权证”等同于“尚未取得所有权”,混淆了两者的内涵,以没有办理产权证为由,作出不予分割的错误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中“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不是指本案中产权关系完全清晰的房产,而是指农村在建或产权与第三方有争议的房产。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伪造了离婚证、单身证明等材料,向多家银行办理抵押或按揭贷款合同,并隐藏上述共有房产和近2百万元的分红款,应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却错误按照《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平均分割部分共有财产。4.原审判决对投资长乐大富盛水产养殖场的60万元股权不进行分割也属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协议中对60万元股权进行确认,庭审时证人陈某乙也证实是投资在其名下,陈某乙又是长乐大富盛水产养殖场股东之一,分割上述股权不会涉及他人利益,法院应当对股权进行分割。请求:1、依法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将投资长乐大富成盛水产养殖场的50万元股权、80万元分红款及位于长乐市华达花园2座××室房产一套及附属杂物间判归上诉人所有;3、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某在二审庭询时提交答辩状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隐藏了投资分红款197.3万元,这并非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特别是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不但与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一致,其出庭时也表示对于投资于长乐大富盛水产养殖场的分红到底是多少自己是不清楚的,都是听别人说的,并且证人陈某乙也承认其与被上诉人的银行往来账中既有投资分红款,也包括其与被上诉人胞兄谢宝贵借贷经济来往,因此,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香江国际房产虽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前购买,但这是被上诉人个人购买的,并且所有的购房款及银行贷款都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出资支付及承担,上诉人并无任何出资。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了该房产,但并未取得产权证,从法律意义上当然是认定为“未取得所有权”,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是不宜进行处理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在本案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陈某甲称,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只有30万的股权,因为被上诉人说老人年纪大了,不让村里知道双方离婚了,离婚后被上诉人还经常回上诉人在乡下的老家,家里老人及村里人都不知道双方已经离婚,他一直在外地,不知道陈某乙把钱给被上诉人,回来后问了陈某乙,陈某乙说你们是两夫妻就把钱打给了被上诉人,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在多个分红时间点上,陈某乙转给被上诉人的分红实际上相当于同样有30万股权的陈福金妹的2倍,说明被上诉人分走的是60万股权的分红;香江国际房子的产权是很清晰的,只是被上诉人没有去办理产权证,其他住户都已经办了产权证,并提交了产权人为林××的香江国际4幢1××单元产权证复印件,该房屋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以证实讼争房可以办理产权证,系被上诉人不去办理。被上诉人谢某称陈某乙是知道双方离婚且每人分30万元投资份额,所以2人离婚的事情村里不知道,但不能说家里人不知道。陈某乙在一审陈述说将分红款都给了上诉人一方,这是因为陈某乙与上诉人是亲戚关系,上诉人也承认陈某乙和被上诉人之间的银行来往账是包括其他经济往来,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但对上诉人所提交的林××的产权证复印件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林××可以取得产权证并不意味被上诉人也可以取得产权证,客观上被上诉人目前未取得产权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在一、二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乐市吴航街道华达花园2-××单元及××号杂物间的分割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长乐市香江路香江国际4幢12层11××、11××单元房及投资于长乐大富盛水产养殖场的60万元股权及分红款的分割。对于长乐市香江路香江国际4幢12层11××、11××单元房,系谢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该讼争房屋购买人谢某尚未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其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目前不宜处理;对于上诉人陈某甲主张的投资长乐大富盛水产养殖场的60万元股权及分红款240万元的分割,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及其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均可证实双方已对该60万元投资款进行分割,各占30万元,陈某甲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转账汇款凭证及其自己制作的2010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分红表,均发生于2010年8月25日双方调解离婚之后,且因投资及分红涉及第三人利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原判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理,并无不当,陈某甲可待日后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因此,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代理审判员  刘茂元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歆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016)闽01民终424号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