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AZ8F**的“夏利”牌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北三环与筇王路交叉口时,车辆陷入泥潭。随后被告人罗某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经抽取被告人罗某某静脉血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罗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79mg/100ml。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系自动投案。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