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贵州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贵州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5XXXX-X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贵州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徐工牌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为XE6XX、产品编号为091303XXX)在被告处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2014年7月29日,在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某某工地,该挖掘机驾驶员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挖掘机铲头转动时导致杨某某(又名龙某某)头部受伤,原告及时报险并将杨某某送安顺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入院时未持有杨某某身份证,便以其平时常用名字龙某某办理入院手续。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从安顺市人民医院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28228.11元,当日转入普定县友好医院治疗,于214年12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922.26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此,因杨某某受伤,原告总计支出231150.37元。原告在办理完毕所有手续后,依法向被告理赔,被告以住院的龙某某与原告提供的杨某某身份情况不符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送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及杨某某居住地证明杨某某与龙某某是同一人,原告即完成了证明义务,被告应当理赔,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31150.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保险合同,证明原告购买的设备在被告处投保。3、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方在管理使用机械设备中发生设备致伤杨某某。4、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费用清单,证明杨某某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为228132.11元。5、普定友好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杨某某在安顺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继续在普定友好医院住院。6、普定友好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杨某某在友好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922.58元。7、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证明杨某某出院后到安顺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的费用96元。8、杨某某家属收条,证明原告方在杨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9、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杨某某治疗终结后原告方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的理赔证明。10、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与杨某某住院时使用的名字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为由拒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伤者龙某某确系杨某某,虽然有村委证明,但是村委不具有出具身份信息的资质,应该由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关键事实的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全部事实,发生事故导致伤者受伤的原因有很多,而且有操作员的操作失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伤者投保的挖掘机投保,并不能直接证明伤者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该次事故应当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的保险责任事故,挖掘机属于工程机械设备,操作员应具有操作资格证,操作时应检查挖掘机,根据现场人员描述,是伤者与操作员聊天,操作员违反操作规范,工程机械设备属于附加险,该险种属于购买主险附带的险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仅限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是因为操作员操作事故,事故发生时该事故是可预见的,故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4、即使事故被认定为保险责任事故,但对事故责任没有明确划分,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伤者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由于事故没有作责任划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事故是否属于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2、如果属于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方应该赔付多少?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保险合同、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费用清单、普定友好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普定友好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拒赔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杨某某家属收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系杨某某家属,也未能证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系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贵州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将自有的徐工牌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为XE6XX、产品编号为091303XXX)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原、被告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2014年7月29日,在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某某工地,该挖掘机驾驶员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挖掘机铲头转动时导致杨某某头部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向被告报案后将杨某某送安顺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以伤者杨某某的曾用名龙某某办理了入院手续。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从安顺市人民医院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28132.11元,当日又转入普定县友好医院治疗,于214年12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922.26元,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230054.37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以本次事故伤者为龙某某,而非杨某某,被保人所提供的资料中不能充分证明此二人为本次事故同一出险人为由,向原告发送了拒赔通知书。同时查明:杨某某的曾用名为龙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自有的液压挖掘机在被告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5万元,该挖掘机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杨某某受伤时,处于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5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关键事实的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全部事实,不能直接证明伤者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该次事故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该次事故即使被认定为保险责任事故,伤者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日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并说明理由”。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当日向被告报案,伤者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索赔资料,直到2015年10月26日,被告仅以本次事故伤者为龙某某,而非杨某某,被保人所提供的资料中不能充分证明此二人为本次事故同一出险人为由拒绝赔偿,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是否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等均未提出异议,而公安机关及伤者所在村委会均证实杨某某与龙某某同是一人,故被告这一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的诉请,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本次事故原告总计支付医疗费230054.37元,由于原、被告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故本次事故被告绝对免赔金额为23005.44元(230054.37×10%),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贵州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保险金额为207048.93元(230054.37元—23005.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保险金207048.93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原告贵州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8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2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雨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