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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聚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方大索正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聚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方大索正光电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785号原告:聚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一明,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系该公司销售员。被告:广东方大索正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罗慧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裕中,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副总。原告聚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方大索正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一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章裕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关系以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陆续向被告发送了货物,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50004.5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4.52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日期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采购合同有许多修改并且没有任何人签名,因此我对此由怀疑;2、签收人不确定,对签收单上的数量也不确认;3、由于没有对账单,因此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确认。买卖的事实我方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LED芯片,合同约定交易的产品型号、规格、单价、交易方式、结款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陆续向被告发送了货物,截止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9996.4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4.52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日期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49996.4元,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499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方大索正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聚灿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9996.4元,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广东方大索正光电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代理审判员  黎 妙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