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4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院国志与杜延庆、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院国志,杜延庆,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965号原告院国志。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延庆。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518幢1303室。法定代表人王大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佳维,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路777号。负责人周勇彪,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院国志与被告杜延庆、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市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杜延庆,被告大宝市政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人保滨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院国志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杜延庆驾驶苏E×××××重型自卸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多处伤残,其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1827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372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85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9.4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鉴定费2520元,扣除被告大宝市政在原告治疗过程上已垫付的医药费98246.5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合计358541.56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932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27.9元,诉请总额变更为374210.46元。被告杜延庆辩称,对原告起诉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不认可。被告大宝市政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人保滨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争议,但据被告方驾驶员称,原告是逆向行驶且在机动车道内,故我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承担同责。2、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3、我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杜延庆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扬东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车辆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处原告院国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为: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前当事人院国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是向东直行还是向北左转弯造成该起事故各执一词,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告院国志多次住院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182755.14元。2015年7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院国志因车祸致双足碾压伤伴多发神经肌肉断裂遗留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腹部、双下肢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院国志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营养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五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被告人保滨湖支公司认为该鉴定为律师事务所委托,程序上不认可,且未通知被告方,九级伤残结论不合理,因此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理由和适用标准均有详细说明,鉴定结论明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另查,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宝市政,被告杜延庆为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为被告运送土方。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滨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宝市政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98246.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庭后提交的车辆保险单及发票、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82755.1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12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按照90元/天计算150天,主张护理费13500元。被告对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期限无异议,因主张的赔偿标准均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该两项诉请。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标准,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支持该两项诉请。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其门诊病历反映的就诊次数及原告足部受伤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本院针对如下争议项目予以认定:一、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苏州娜菲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未到公司上班,院国志休息期间无工资收入。原告另说明其为仓库保管员,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或银行流水等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虽仅提供了收入证明,但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水平不超过当地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基本符合其劳动能力反映的收入状况,本院对误工收入标准予以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鉴定结论,本院支持误工费37200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暂住信息,按照新的城镇居民标准37173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193299.6元,被告认为应按照34346元/年计算,对伤残等级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暂住信息可以综合反映其伤前在苏州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按照已公布的新的统计信息主张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据其多处伤残等级核算残疾赔偿金为1709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户口簿及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父母为院久义(已去世)和刘玉娥,该两人有子女院国志、院国东两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刘玉娥,出生于1935年10月7日,计算抚养年限5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59.4元。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依据扶养人的标准认定,即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扶养年限均有依据,根据其伤残等级核定被扶养生活费为14355.4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46276.39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事发事实及事故责任存有异议,原告陈述:2014年2月27日中午,原告骑电动车在312国道上由西向东行驶,在快到扬东路路口时被杜延庆驾驶的机动车带倒,并拖行在马路上。被告杜延庆陈述:我当时驾驶机动车是在机动车的第一车道,机动车道中间有水泥隔离带,我是贴着水泥隔离带行驶的,已经行驶过红绿灯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认为原告逆向行驶是因为:在发生事故时,我在红绿灯路口遇到一个九米六的车子,这车子挡住了我的视线,我停了一会,等九米六的车子调完头后,到了我右方第二个机动车道,与我同向行驶的,我当时没有看到原告,等我听到异响,在反光镜中看到原告电动车在我车右侧的中间部位,下车后发现人已经在我车子下面。本院当天询问被告杜延庆是否看到原告与其车辆相撞的过程,杜延庆回答“没有看到”;询问杜延庆在直行时有无看到前方有原告的车子,杜延庆亦回答“没有看到”。原告代理人另说明,原告本人被带倒后,肇事车辆还在继续向前行驶,是被交警拦停的。但被告杜延庆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查明事故发生事实,未认定事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应对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杜延庆认为原告逆向行驶,但经庭审询问,被告直行时未看到对向的前方有原告骑行的车子,也未看到两车相撞的过程。原告受伤是在杜延庆驾驶货车的右中部,如原告在被告直行的相对方向逆向行驶,撞击受伤点应较大可能在被告车辆的前方。被告杜延庆既不能准确描述事故发生经过,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其认为原告存在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尚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推定机动车一方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延庆为大宝市政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所致的赔偿责任应由大宝市政承担。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滨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446276.39元。被告大宝市政已赔付原告98246.58元,扣除原告预交而由被告大宝市政承担的诉讼费用8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97446.58元。为当事人结算便利,本院在被告滨海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直接将原告应付款项返还被告大宝市政,即被告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348829.81元,返还被告大宝市政9744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院国志348829.8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97446.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院国志负担296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该款项已经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