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676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陶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陶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代垫诉讼费用28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陶某某所有的宝应县某小区8幢106室已被本院查封,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陶某某银行存款共计51600元,扣除执行费1445元后,剩余款50155元已转交申请执行人。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宝执字第2676号执行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陶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暂不便处置,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健审判员 杨长安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媛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