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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白玉林、闫万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林,闫万顺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玉林,曾用名白玉柱,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2月4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万顺,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玉林、闫万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遵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白玉林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闫万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并处被告人白玉林、闫万顺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三、被告人白玉林、闫万顺违法所得2016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遵化市盐政管理所;四、禁止被告人闫万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盐生产、销售活动。宣判后,白玉林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白玉林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白玉林、闫万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玉林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白玉林撤回上诉。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程兰芳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