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曹连书与余国平、何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连书,余国平,何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曹连书。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国平。被告何艳,()。原告曹连书诉被告余国平、何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书的委托代理人杜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平、何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连书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余国平驾驶被告何艳所有的浙A×××××号车辆,途经杭州市××路德胜东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由被告余国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余国平驾驶的浙A×××××号车未投保保险,两被告又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国平、何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932.9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90元、误工费1098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838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余国平、何艳承担。被告余国平、何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0932.91元,其中被告余国平支付了4000元。2014年9月23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营养期为1个月。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2013年6月5日在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东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登记暂住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沈家社区,暂住时间至2014年6月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艳对原告第3-8根肋骨骨折的伤情存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了重新鉴定,2015年6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2-8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2本、出院小结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发票8份4页、××人收费清单2页、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暂住证1份、人口流动信息1份、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告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被告余国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何艳为浙A×××××号机动车所有人,负有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为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国平为侵权人,应对交强险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何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外的赔偿费用应由侵权人被告余国平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932.9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490元、误工费1098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因本案中被告余国平已支付4000元医药费,故医疗费10932.91元应扣除4000元,为6932.91元,加上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8532.9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90元、误工费1098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及本院确定的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4756元,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何艳承担,被告余国平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国平、何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连书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28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国平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曹连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由原告曹连书负担人民币115元,被告余国平承担人民币255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余国平承担。被告余国平需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币2553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余国平应负担的公告费用人民币56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曹连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啸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