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永昌、周健与上海舟欣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昌,周健,上海舟欣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1663号原告周永昌,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周健,女,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舟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开发区(崇明县新江路579-149室)。法定代表人王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正明,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钮心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燕冬。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永昌、周健诉被告上海舟欣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永昌、周健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