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6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闫兵诉周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兵,周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695号原告闫兵,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荫怡棠(原告闫兵之妻),北京富瑞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回金章,北京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宇,男,1988年1月5日出生。原告闫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宇(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维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荫怡棠、回金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长安街由西向东正常行使,当行至民航大厦对面时,被同向被告驾驶的高速行使的电动自行车追尾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报120送医,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1、4);2、胸椎骨折(胸12)。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做恢复性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15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积极配合、支付费用、探望慰问,而是逃避责任,这种不人道的行为不仅使原告身体创伤难愈,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5725.91元、护理费8330元、交通费1201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元、衣物损失1200元、自行车及随身物品损失223.8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7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民航大厦对面西向东方向,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上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就诊,诊断为“腰椎骨折**L1、L4,胸椎骨折**T12”。同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出院诊断“腰椎骨折(腰1、4),胸椎骨折(胸12)”,出院医嘱:携带支具适量活动,3月后复查腰椎、胸椎X光片。本案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1、救护车急救费发票、购买药品发票及凭证若干(发票金额合计1633.6元),用于证明医疗费支出;2、购买矫形器发票(金额4600元),用于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3、陪护费发票(金额8330元),用于证明护理费支出;4、出租车专用发票若干,用于证明交通费支出。另查,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50周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上述列明的各项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未到庭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对涉诉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涉诉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用支出,现被告未到庭对相关医疗费支出提出异议,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相关医疗费支出系不合理支出,故对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请求按照其当庭出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核算其医疗费,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出示陪护费发票证明其护理费支出,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但未能与其病历记载就诊情况完全对应,不能证明全部确系其因就医发生,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未提交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但是结合原告伤情、年龄以及鉴定意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相关支出发票,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就其衣物、自行车及随身物品损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见相关物品损坏的记载,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相关物品损失及其具体市场价值,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定残时年龄、户籍情况以及本市相关收入标准等,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原告伤残情况、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主张侵权赔偿进行司法鉴定,故相关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宇赔偿原告闫兵医疗费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六角、护理费八千三百三十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诉前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三元,由原告闫兵负担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宇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维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