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玉明与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民委员会、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明,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民委员会,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明,男,汉族,1952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富飞,沾益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上诉人陈玉明因与被上诉人沾益县炎方松韶村民委员会、沾益县炎方松韶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9月7日,本案所涉山林的山林所有单位登记为原炎方公社松韶大队松韶第一生产队(现松韶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当时山林分包到户。2000年4月7日,甲方原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公所一村村民委员会在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况下,与乙方陈玉明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乙方承包的天然林山、荒山、荒地的八方界线,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其中约定有乙方陈玉明种有蓖麻的荒山从2004年起每年上缴一村村委会300元承包费,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03年8月,松韶第一村民小组里腊自然村村民以未经村民小组同意将自然村所属的森林覆盖率在90%以上的山林承包给陈玉明,陈玉明乱砍乱伐,村民强烈不满为由,联名请示要求收回山林所有权。2003年8月2日松韶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小组与陈玉明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所涉荒山属里腊自然村,签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里腊村全体村民联名请示要求收回山林所有权为由,向松韶村委会申请解除与陈玉明签订的荒山合同。2004年6月20日,松韶村委会批示同意村小组的上述申请,解除小组与陈玉明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并于2004年7月份,由当时的护林员余开稳、李才礼送达陈玉明。2008年10月23日,在松韶一组里腊村山林合同纠纷调解会议中,村小组村民一致同意放弃1983年两山到户,同意确权到组,均股到户,同时全村村民认为与陈玉明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违反合同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森林法,且陈玉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再次重申解除陈玉明的荒山承包合同,予以收回,该会议记录上有到会领导XX宝、陈太群以及到会村民签字。2009年3月10日,沾益县人民政府向松韶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发放了林权证,自此本案所涉山林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松韶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2011年5月12日,沾益县人民政府向余崧华发放了林权证,本案所涉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余崧华。原告陈玉明以被告松韶村委会、松韶第一村民小组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陈玉明与原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公所一村村民委员会(现松韶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之间订有荒山承包合同,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荒山承包合同予以证实。但这一合同是否生效,则需审查该合同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定无效的情形。本案原告承包合同所涉土地,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属集体所有,且于1983年分包到户,至2008年时未明确收归集体所有或经过调整,即原承包的农户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原告与原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公所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系在2000年,结合合同签订后村民要求收回山林权、村民小组请示松韶村委会解除合同、松韶村委会同意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原告陈玉明的事实,荒山承包合同的签订不符合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该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损害了原分包到户的农户的利益,涉案荒山承包合同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松韶第一村民小组与陈玉明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确认无效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陈玉明要求被告松韶第一村民小组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1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松韶村委会在本案中的定位,因原告陈玉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松韶村民委员会系《荒山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方,故原告陈玉明起诉被告松韶村委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免收。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陈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沾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1、2000年4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上诉人承包的天然林山、荒山、荒地的八方界限,其中约定有上诉人陈玉明种有蓖麻的荒山从2004年起每年上缴一村村委会300元承包费,合同还约定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办理了公正手续,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的、经过公正的公证书证据不予采纳不当。2、本案中涉及的林地被被上诉人承包给沾益县鑫福有限责任公司,明显属于“一地二租”,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上诉人请求的是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却判决成确认之诉,对于确认合同无效后后期双方的权利义务未给予确定,上诉人因为承包林地的事情曾以侵权为由起诉过被驳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应当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山林证存根》、《山林所有权登记表》、《山林承包合同书》以及《自留山分块登记表》,证明在2008年林改以前,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为炎方公社松韶大队第一生产队,使用权人为里腊村(第一生产队)村民,涉案合同签订当时,答辩人无权把使用权归里腊村全体村民的林地承包给陈玉明。其次,答辩人还提交了《山林权属认定请示》、《山林合同纠纷调解会议记录》及《情况反映》,证实里腊村(原炎方公社松韶大队第一生产队)村民对未经村民同意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山林承包给陈玉明(不仅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且村民不知情,而且陈玉明乱砍乱伐)强烈不满,要求解除与陈玉明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收回山林。因此,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第三,答辩人提交了两份《林权证》,证实2008年林改后,涉案林地所有权才收归集体,此时,村集体对涉案林地才有处置权利。林改后,村小组将涉案林地承包给余崧华,2011年5月12曰,沾益县人民政府向余崧华发放了林权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涉案山林属集体所有,且在1983年分包到户,至2008年林改时都没有经过调整,原里腊村l9户村民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而涉案合同签订于2000年4月7日,结合合同签订后村民要求收回山林,请示松韶村委会解除合同,村委会同意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陈玉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的签订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并且涉案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损害了村民的集体利益。3、陈玉明以一审法院判非所诉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的种类有三种,分别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本案中,陈玉明诉请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在对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及答辩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作出具体认定前,必须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陈玉明诉请的答辩人的给付义务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然而,答辩人从未与陈玉明签订过《荒山承包合同》。首先,2000年4月7日,答辩人为“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既不是“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公所一村村民委员会”,也不是“曲靖市炎方乡平坦头村委会”。其次,答辩人从来就没有过印章,合同签订时根本不存在“曲靖市炎方乡平坦头村委会”的印章,合同中所盖印章不知来自何处。第三,合同中甲方代表陈连候的签字也并非本人所签,从字迹上看,是草拟合同的人代为签字。因此,涉案合同即是虚假的,又是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其合同性质当然无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判令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民委员会答辩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999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证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是从1999年开始承包。经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协议书中的印章是不存在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999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现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是在组织机构改革以后由原炎方公社松韶大队松韶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队、第三生产队(即里腊村民小组、平坦头村民小组、酒房村民小组)合并而成。本院认为,2000年4月7日,上诉人陈玉明与被上诉人原炎方公社松韶大队松韶第一生产队(现松韶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乙方承包的天然林山、荒山、荒地的八方界线,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该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已经于1983年分包到户,属于原炎方公社松韶大队松韶第一生产队(现松韶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的十九户村民的承包地,且在“自留山分块登记表”里,也记载了诉争土地登记在十九户村民名下。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时,被上诉人并不享有对诉争土地进行处置的权利,该地属于十九户村民的承包地。而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得承包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把在1983年分包到户的承包地与上诉人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对于本案诉争土地,沾益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2日向第三人余崧华发放了林权证,本案所涉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余崧华。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也不可能继续履行。综上,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朱婧然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丹-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