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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565号原告王某甲,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乙,男,194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女,193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丁,女,1947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王某A,女,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某甲,男,194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子),住同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某丙,女,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王荣江(1980年2月17日病故)与母亲张小妹(1994年8月28日病故)共生育子女6人,其中大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甲、大女儿王某丙、二女儿王某丁、三女儿王菊仙(已病故,与丈夫李某甲生育儿子李某乙和女儿李某丙)、四女儿王某A。原告的父母留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1组老宅22.80平方米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老宅房屋)。2015年5月,该老宅房屋恰逢开发建设。2015年5月28日动迁办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动迁协议》,协议的乙方为张小妹,并有动迁补偿结算表一份,核定张小妹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06,806元(人民币,下同),实际发放为111,366元。依照继承法,母亲张小妹的遗产应由其所生六位子女继承。现母亲所生的四位女儿(包括已故女儿王菊仙的丈夫李某甲及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均表示放弃继承。被告王某乙一心想独吞母亲的遗产,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2015年6月18日,原告前往镇拆迁办询问时,得知母亲的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已被被告王某乙全部取走,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乙直接侵害、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小妹的遗产111,366元,由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应得的55,683元并要求被告王某乙偿付以55,683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乙辩称,其确实于2015年5月28日与动迁办签订了一份《动迁协议》,协议乙方为张小妹,并有动迁补偿结算表一份,核定母亲张小妹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06,806元。原告所述的全属无稽之谈,1994年母亲去世后,原告已经将老宅房屋的份额转让给其,并立下字据。村委会也认定老宅房屋是其的,不批其多余平方重造房子,老宅房屋的保养修缮都是其出钱处理的。原、被告的父母在世时,原告顶替了父亲的工作并住进了当时父亲名下的一间房屋,然而这间房屋却被原告擅自处理了,其也没追究过。父母去世后,墓地和墓碑的修缮都是其出钱一人承担的,其作为兄长并未向兄弟姐妹计较过多,如今原告如此对待其,让其心寒。即使是属于母亲的遗产,原告也无权分割,原告如果分割母亲的遗产,只能分割22.80平方米的土地基价和价格补贴,按1,400元/平方米计算共31,920元,且考虑其出资购买墓地的情况,如要分割31,920元,应对其适当多分。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均书面答辩称,其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1组王荣江、张小妹夫妇的亲生女儿,现对父母亲遗产的继承作出承诺,放弃对父母亲遗产的继承,决不后悔。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书面答辩称,其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1组王荣江、张小妹夫妇亲生三女儿王菊仙(已故)的丈夫及儿女,现对王荣江、张小妹夫妇的遗产继承作出承诺,放弃对王荣江、张小妹夫妇遗产的继承,永不后悔。经审理查明,王荣江(1912年12月8日出生)、张小妹(1916年7月25日出生)夫妇生育有儿子王某乙、王某甲及女儿王某丙、王某丁、王菊仙、王某A。王荣江于1980年2月17日死亡。张小妹于1994年8月28日死亡。王菊仙(1950年9月1日出生)于2013年3月31日死亡,其与丈夫李某甲生育有儿子李某乙及女儿李某丙。1991年,户主为张小妹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记载,户口所在地为车站村一组,现有平房一间,23.20平方米,核定宅基为31平方米,标定宅基为88平方米,证类为临时证。1994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乙和原告写下“立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兄弟二人协商,同意如下:原母亲居住一间住房、其产权属兄弟二人共有。母亲于94年8月28日逝世后,经兄弟二人协商同意:王保民(宝明)财产权卖给王利民(连明)、估价人民币肆佰元正、此房西墙属王保民(宝明)产权估价伍拾元正、王利民(连明)付给王保民(宝明)房屋作价款人民币贰佰伍拾元正,并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交清。今后其产权属哥王利民(连明)所有。特立此据。”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在该立据上签名并署日期,还写明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签订立据后,收到了被告王某乙支付的250元,其搬出了老宅房屋,由被告王某乙使用该老宅房屋。200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王志平(系被告王某乙儿子)后面的地全部卖给被告王某乙,人民币伍佰元正,今后无权干涉被告王某乙,原告及被告王某乙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署日期。原告收到被告王某乙支付的500元,该地由被告王某乙家使用。2015年5月28日,被拆迁人张小妹户作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乙方所有的房屋位于车站村1组,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22.80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上海港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9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规定,浦东新区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100元,价格补贴300元/建筑面积。三、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伍万伍仟玖佰捌拾陆元整。计算方式如下:核定合法有效面积乘以(土地基价+价格补贴)22.80×1,400=31,920元,重置结合成新:22.80×595=13,566,装饰费:10,000,农具:500。四、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贰拾元整。五、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7天,即2015年6月4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为乙方未搬迁。六、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00元。……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速迁奖20,000元,2、本户不作安置,3、本协议补偿总金额为壹拾万陆仟捌佰零陆元整(106,806元),4、过渡费按交钥匙之日起计算,5、本协议签订后,其他一切事宜都将终止,双方无任何争议。6、本户对协议置换房屋及政策补偿无异议。乙方签章处为被告王某乙的妻子张文娟签名。2015年6月11日,大团镇动拆迁安置办公室向动迁户张文娟(张小妹)发放房屋动迁协议补偿款总金额111,366元,实发金额为111,366元,张文娟实际领取了该补偿款并在领款人处签名。2015年8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王某乙王保明兄弟两人为动迁过程中母亲住房份额纠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大团镇车站村XXX号王某乙为车站村1组村民,王连民的母亲张小妹现有住房一间22.80平方米,目前张小妹已过世,张小妹有2个儿子王某乙、王保明,张小妹的该处住房由二个儿子共有,在1994年的时候王保明将该处住房的一半自己名份出售给王某乙。在2015年5月动迁过程中,为母亲22.80平方米住房的动迁兄弟两人有纠纷,经车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王某乙同意支付王保明人民币8,000元,但王保明不接受此调解建议,调解未成功,王保明本人表示会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某乙在购买母亲张小妹住房平方份额以后,后王某乙申请农村建房宅基地,因该户未满足相关建房申请,上级规建办未审批,村委会不再安排王某乙的农村住房宅基地。特此说明。2015年10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车站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大团镇车站村XXX号王某乙为车站村1组村民,王某乙住房已于2015年5月被大团镇人民政府动迁拆除,王某乙住房后面水桥1座、石驳岸一条、下水道、钢渣路基及水泥路面若干等当初由王某乙自行建造,在此次动迁中由大团镇人民政府补偿王某乙上述附属设施相关金额(有动迁办补偿明细表)。特此说明”。被告王某乙解释此即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106,806元与实发金额111,366元的差额的原因,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中当时未计算被告王某乙自行建造的住房后面水桥1座、石驳岸一条、下水道、钢渣路基及水泥路面的补偿金额4,560元,故实发金额中予以补足。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王某乙一致确认张小妹、王荣江、王菊仙死亡时没有遗嘱,且对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王某A的书面放弃继承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存根、沪(2015)拆协字第014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大团镇消防站动迁户居住房屋补偿款发放单、放弃继承承诺书、情况说明、立据、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小妹、王荣江、王菊仙死亡时未留有遗嘱,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书面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张小妹和王荣江的遗产,故对本案中涉及的老宅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小妹的遗产应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继承。关于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小妹名下的老宅房屋的分割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在被继承人张小妹去世后即对该老宅房屋签订了“立据”,约定属于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共有的老宅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产权及西墙作价250元卖给被告王某乙,并明确产权属被告王某乙所有,“立据”签订后,原告和被告王某乙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250元后原告即搬出了老宅房屋,被告王某乙实际使用老宅房屋,可见“立据”系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兄弟俩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和被告王某乙理应恪守。关于老宅房屋于2015年5月动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款问题,从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及实际发放的房屋补偿款来看,补偿项目中土地基价和价格补贴属于与宅基地相关的项目,应由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共同享有;而建安重置价、装修费、附属设施(还包括之后确定的水桥1座、石驳岸一条、下水道、钢渣路基及水泥路面的补偿)、搬家费、速迁奖、农具均属于给予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得的补偿款,故该部分补偿项目应归老宅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王某乙享有。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老宅房屋动迁补偿款111,366元中的55,683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全额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可享有老宅房屋动迁补偿款中的15,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双方对动迁补偿款的分割存在争议,该争议的产生并非可归责于被告王某乙一方的原因,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动迁补偿款15,96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交2,527元),减半收取计596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96.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99.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