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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58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壮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和妻子徐某在义乌市商贸区XXX饭店里吃饭,期间被告人韩某喝了一罐多易位罐装的百威啤酒。同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XX中路与XX路叉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韩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6mg/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量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