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特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特157号申请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26号楷林国际18层。法定代表人关湘平。委托代理人许愿,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赵彦鑫。委托代理人李俊卿。申请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彦鑫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楠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许愿、张惠,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俊卿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与郑州绿叶堂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堂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绿叶堂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借款本金最高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申请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申请人赵彦鑫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为申请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另外,被申请人赵彦鑫以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6号建业森林半岛小区25号楼2单元3层26号房产为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为绿叶堂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业务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但绿叶堂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1月8日,产生本金、利息、欠息及复息分别为1740785.03元、10966.95元、27076.19元、273.46元,共计1779101.63元。申请人已于2016年1月8日代偿上述款项。现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6号建业森林半岛小区25号楼2单元3层26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代偿款本息1779101.63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和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申请费、强制执行费等。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不应支付律师费,请法院依法审查申请人请求的代偿款本息、违约金。此外,希望申请人给予一定还款时间。本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与绿叶堂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绿叶堂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最高额200万元,绿叶堂支付担保费5.6万元、风险保证金16万元,若绿叶堂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有权直接在风险保证金内扣除;绿叶堂公司应提供申请人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另订);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绿叶堂公司承担;如绿叶堂未能按约还款致使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绿叶堂按代偿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申请人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同日,申请人与绿叶堂公司、赵彦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赵彦鑫将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6号建业森林半岛小区25号楼2单元3层26号(房产证号08**)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对绿叶堂公司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申请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保证金额为申请人担保的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申请人依据相关合同应收取的费用本息和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等;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9月25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4030886**号,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履债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0日,招商银行与绿叶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绿叶堂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精油,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时间为准;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绿叶堂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向招商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申请人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申请人同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招商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显示绿叶堂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发生逾期,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欠息。2016年1月8日,申请人支付招商银行代偿款1779101.63元。申请人与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律师收费发票显示,申请人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另查明,绿叶堂公司支付申请人风险保证金16万元。本院认为:绿叶堂公司到期未完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支付招商银行代偿款本息1779101.63元,故申请人有权要求绿叶堂公司、赵彦鑫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关于代偿款,扣除绿叶堂公司先前支付的保证金16万元,现应偿还1619101.63元。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财产有偿使用费为代偿额的日千分之三,现申请人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在其合理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申请人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计2万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人申请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目前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赵彦鑫为绿叶堂公司向招商银行的200万元借款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拍卖、变卖赵彦鑫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6号建业森林半岛小区25号楼2单元3层26号房屋,对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代偿款1619101.63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和律师费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赵彦鑫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6号建业森林半岛小区25号楼2单元3层26号(房产证号08**)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代偿款1619101.63元、违约金(以1619101.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禹相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