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8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郭方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经济开发区分公司,郭方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496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号杰信花园*幢*****室。注册号610132200004087。负责人姜达芦,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百亮,男。被告郭方圆,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郭方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百亮,被告郭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其承租车牌号为川A1C4**的Jeep指南者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9日。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交车手续,该车辆因被告驾驶不当发生事故,给其造成损失。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贬值损失5862元、不计免赔1500元、轮胎轮毂差价1158元、停运损失3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而属于克莱斯勒公司,其是在准备买车并试驾时出的事故,不应由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轮胎轮毂差价其已经支付,不计免赔1500元没有依据,保险公司已经对车辆进行赔付,不应再由其支付;停运损失其认为不存在,不同意承担;其在承租车辆时已交付押金8100元,事故后被告退还部分款项,所有事情已经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一嗨验车单》,约定原告将Jeep指南者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1C4**,发动机号ED611153)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12月27日12时至2014年12月29日12时,基本租车费379元/天,共2天,基本保险费60元/天,优惠价格-908元/单,实际应付金额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驾驶该车于2014年12月27日19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双方均称原告系使用克莱斯勒公司的优惠券免费租车两天。原告向法庭提交服务手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各一份及金额为29310元的维修发票一组,其中车辆保险定损单上载明更换项目损失金额合计25810元,工时费合计3500元,定损金额总计29310元。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称其主张不计免赔1500元的依据为:根据服务手册上的规定“客户如在租赁期间内购买不计免赔险,则无需承担1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因被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车辆保险定损单上亦将该项金额扣减,故该款应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就停运损失一节,原告称车辆保险定损单上的工时费有10个小项,故其将停运天数按10日计算,并依据服务手册上的规定“经营损失计算方式为(基本租车费+基本保险费)×停运天数”计算出其停运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停运天数没有依据,并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缴纳维修押金810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向其退还了1038元,原告认可其退款时间为2015年5月至6月,其实际收取被告6962元,并称该款为车辆贬值损失及轮胎轮毂差价赔偿费用,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不计免赔款1500元、停运损失3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一嗨验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属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收取维修押金,并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将多余款项退还,就不计免赔金额1500元原告未提交保险公司未予赔付或其支出实际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原告依据服务手册上的公式计算其停运损失,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运营情况及正常运营的应得收入,就其所称的停运天数,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两项诉请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彦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