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梓翔与邱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梓翔,邱玉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739号原告徐梓翔,男,1991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闻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玉,女,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梓翔与被告邱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闻超、被告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梓翔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居间协议》约定:为保证买卖进程顺利推进,由原告先支付意向金人民币200,000元;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双方同意该笔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买卖合同的履行。《居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意向金200,000元。后原告查询产权信息时发现系争房屋上存在抵押信息,而此前被告及中原公司均未告知原告。鉴于此,原告放弃系争房屋买卖的商谈,且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意向金的主张,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况,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意向金200,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玉辩称,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及中原公司签订《居间协议》时,中原公司曾将注明系争房屋存在抵押的产调信息出示给原告。同年7月7日,原告曾向被告发手机短信,表示其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系因原告无法办理银行贷款,而非系争房屋存在抵押。《居间协议》约定,意向金是向中介支付,而此款经三方确认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及中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写明是定金,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00元性质为定金而非意向金。由于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系原告违约,原告所付定金不予退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00.77平方米,总房价款18,800,00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意向转定及补定: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人民币200,000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并且乙方应于甲方签署本协议10个工作日补足定金至1,000,000元。第十条:“其他约定:双方在2015年7月3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CSZ-XXXXXXXX)。”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意向金200,000元。同年7月7日,原告发手机短信给被告,称其没有和中介沟通好,按揭无法贷款,以至达不成交易。同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催告函》,上述函中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前往中原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将没收定金,并追究原告其他法律责任。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被告隐瞒系争房屋被抵押的事实,表述放弃购房,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意向金200,000元。因双方对退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6年1月底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举证由中原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0元等内容、被告作为收款人签名的《收款收据》一份,对此,原告表示,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后,未收到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出示的《收款收据》上亦无原告签名,双方也没有任何约定意向金转为定金事宜,其支付的钱款系意向金。被告则认为,2015年7月3日,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系因原告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所致;原告系收到了上述《收款收据》。本院准予被告的申请,通知中原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明力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高明力当庭陈述,其为居间原、被告买卖系争房屋的经办人;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经其居间签订《居间协议》,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被告提供《收款收据》一式三份,双方约定同年7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当日,高明力向原告出示系争房屋上有抵押的产调信息;7月3日,原告表示需考虑筹钱问题;两周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后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存有贷款要求返还定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催告函》、短信记录、《收款收据》、证人高明力的当庭证词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中原公司居间签订《居间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被告的意向金是否已经双方合意转为定金。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居间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钱款系意向金,该意向金转为定金的成就条件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意向金转为定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次,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及证人虽陈述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钱款后,曾向原告出具注明收到定金200,000元等内容《收款收据》,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没有其他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已将意向金转为定金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其收到原告的款项系定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意向金系确立双方订立合同意向而支付的钱款,与定金的法律性质不同,现因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意向金2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向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梓翔购房意向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梓翔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邱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连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