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旭、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溜至淮北市人民路海事局楼下“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鉴定,该车价值1457元。2.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周某溜至淮北市步行街“某眼镜店”门口,将被害人毛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毛某。3.2015年11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溜至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某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于2015年11月15日凌晨4时左右,在淮北市东湖商贸城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7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综上,被告人周某连续实施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4795元。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周某将窃取的被害人毛某的“某”牌两轮电动车销赃后得款400元用于花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指认案发现场、销赃地点笔录,周某盗窃电动车监控录像,证人杨某甲、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毛某、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三、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杨雯丽被盗财物损失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兴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