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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余兵诉被告南京思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士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兵,南京思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士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05号原告余兵,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忆江,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思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05幢622室。法定代表人谷优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兰,南京思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综合办工作人员。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士分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负责人郭志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骁,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士分公司综合办主任助理。原告余兵诉被告南京思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越人力公司)、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士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北的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兵委托代理人龚文良、被告思越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玉兰、被告中北的士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余兵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思越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中北的士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中北的士公司向原告收取2万元押金。原告在2014年6月19日发生九级工伤事故,被告以各种理由克扣原告的工伤待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62元(8个月×5195.33元(江苏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行业的标准62344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171.98元【5195.33元×6个月(从2014年6月19日到2014年12月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每天×12天,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6月19日到2014年6月23日留观)、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每天100元×10天,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2、中北的士公司退还押金2万元。被告思越人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南京社会保障部门于2015年9月1日打入原告的市民卡里,金额253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实际用工单位即中北的士公司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所以该款暂时还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要原告出具一次就业补助金的收条,我公司才能去办理,目前还没有去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领取手续;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调解完毕,而且协议载明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其他纠葛,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关于押金,不是我公司收取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中北的士公司辩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部门审核认定,不由我方确定;2、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方同意给付250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原告出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收条后,我方才可去办理,目前还没有办理,而且该补助金并非由我方支付;4、其他的款项,原告在我公司属于承包营运驾驶员,双方不仅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还有承包营运合同,干一天有一天工资,不干就没有工资,原告在建邺区的交通事故案中已调解完毕,82000元中已经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5、关于押金,原告除本案的事故外还有一个事故没有处理完毕,等该事故处理完后,我方会将余额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日,余兵与思越人力公司签订末期劳动合同书,将余兵派遣至中北的士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完成乙方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2010年12月1日,余兵与中北的士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陆续签订了三份续签协议书,均为期一年。《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损失中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金额。余兵与中北的士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在2015年9月23日到期,此后余兵未在中北的士公司处担任驾驶员。同日,余兵与思越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亦期满终止。余兵的工伤保险由思越人力公司缴纳。2015年9月23日,余兵向中北的士公司缴纳事故暂存款20000元。2014年6月19日,余兵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4年6月24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挫伤;2、左肩胛骨骨折;3、颅脑外伤;4、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5、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保持切口干燥卫生,石膏固定六周,适当功能锻炼。2015年1月28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余兵为工伤,2015年6月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余兵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7月9日,余兵就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包括误工费(3个月)、护理费(2个月)等费用,2014年9月26日,余兵与肇事方达成调解,由肇事方给付余兵各项损失7200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交通事故所有的赔偿项目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葛。2016年1月6日,余兵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6年1月13日,该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余兵遂诉至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职工因工受伤,构成工伤的,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思越人力公司已为余兵缴纳工伤保险,故其主张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中北的士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关于停工留薪期限,根据余兵的出院记录以及医嘱情况,本院酌定余兵停工留薪期为伤后两个月。本案中,余兵并未举证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考虑到余兵系出租车驾驶员,余兵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以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为宜,余兵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401元(56406元÷12月×2个月)。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工伤职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得护理费的,不能在工伤赔偿中兼得。因余兵已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已获得护理费,故余兵再次向被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因思越人力公司已为余兵缴纳工伤保险,余兵主张两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暂存款20000元。本院认为,中北的士公司收取事故暂存款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余兵尚有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故其现在要求中北的士公司退还该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思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01元,共计34401元;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士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余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石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