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227号原告鲁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鲁某某。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万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被告鲁某某系原告的父亲,被告与原告之母黄某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徐根全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原告的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后被告未按时履行扶养义务。现经济水平提高,原生活费标准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为解决原告的抚养费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原告的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被告鲁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鲁某某与原告之母黄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鲁某某由黄某抚养,被告鲁某某每月支付鲁某某生活费700元,鲁某某的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二,鲁某某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后被告鲁某某未按约履行抚养义务。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原告的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父母对女子均有抚养的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女子要求父母一方或双方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某增加生活费的要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医疗费、教育费负担标准按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的约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6年1月起,被告鲁某某每月负担原告鲁某某生活费800元,鲁某某教育费的三分之二由被告鲁某某承担,鲁某某的医疗费(凭乡镇以上及医院的有效票据)由被告鲁某某承担50%。以上费用在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结算一次,直至鲁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鲁某某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万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